新加坡所得税法1
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法
1.简称
本法可引称为“所得税法”。
2.名词解释
(1)在本法中,除有规定外——
电子送达账户(account with electronic service)对任何人而言,是指电子送达中由主审官分配给予某人的专门用于存储和检索该人相关电子记录的计算机账户;会计师(accountant)是指《会计师法》(第2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辩护和事务律师(advocate and solicitor)是指《法律职业法》(第161章)所界定的辩护和事务律师;
年值(annual value)与《财产税法》(第254章)第2条中含义相同,并应以同样的方式确定;
批准的退休金、公积金或社会(保险)(approved pension or provident fund or society)是指根据第5条由主审官批准的退休金、公积金或社会(保险);
验证码(authentication code)对任何人而言,是指分配给个人的标识或标识代码、密码或任何其他身份验证方法或程序,用于该人使用电子送达时识别和认证该人身份;
评税基期(basis period)就任一课税年度而言,是指该年度内需纳税的利润的评估期间;
团体(body of persons)是指任何政治、企业或学校团体,任何独资企业或行会,社会或社团,不论是否有法人,其中不包括公司或合伙企业;
英联邦(Commonwealth)就一个国家而言,意味着任何一个经总统承认的国家是—个英联邦国家;英联邦的一部分(part of the Commonwealth)是指任何英联邦国家,殖民地,保护国或保护地,或任何由英联邦政府管理的其他领土;
公司(company)是指任何根据现行法律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组建或注册的公司;
主审官(Comptroller)是指根据第3(1)条被任命的所得税主审官,以及为实本法而按该条委任的副主审官或助理主审官,第37J(5)、67(1)(a)、95、96、96A和101条仅可赋予主审官的权力除外;
国家(country)包括领土;
农作物(crops)包括各种蔬菜产品;
挣得所得(earned income)是指个人下述项目的法定收入减去根据第37(3)(a)、37(E)条给予的或根据第37D(不包括第37D(8)(c)条所指的任何捐赠)、37F条申报的任何扣除—
(a)从行业、业务、专业、职业或雇佣中取得的根据第10(1)条应税的收益或利润,凡令主审官信纳该收益、利润由该人通过经营、从事上述行业、业务、专业、职业或雇佣直接获得的,及
(b)根据第10(1)(e)给予个人的有关该人过去劳务或已故个人的应税退休金;
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与《电子交易法》(第88章)规定一致;
电子送达(electronic service)是指主审官根据第8A(1)条规定釣电子送达;
遗嘱执行人(executor)指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遗产的其他人;
基金管理人(Fund Manager)或基金经理(fund manager)是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法》(第289章)拥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或根据该法获豁免持有资本市场服务牌照、从事基金管理的公司;
货物(goods)包括货币和实物;
收割(harvesting)包括作物收割,无论是否有收成;
印度联合家庭(Hindujoint family)是指在根据印度任何现行的法律被称为印度教的联合家庭共同继承;
无行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是指任何婴儿,精神失常者,智障者或精神病患者;
法律特权保护信息(information subject to legal previlege)指——
(a)辩护和事务律师与其客户或代表其客户的任何人之间就给予客户的法律
意见的沟通;及
(b)下列人之间,与司法诉讼有关,或预期进行司法诉讼的情况下,及该诉讼中,进行的沟通——
(i)辩护和事务律师与其客户或任何代表其客户的人之间;或
(ⅱ)辩护和事务律师、其客户或任何代表其客户的人与其他人之间,上述沟通属于有权拥有的人所有,但不包括任何情况下为犯罪目的而蓄意进行的此类沟通。
公共性质的机构(institution of a public character)与《慈善法》(第37章)规定一致;
已发行股份(issued shares)不包括库存股份;
终身年金(life annuity)_是指裉据向SRS会员颁布的政策,直到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应村年金;
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是指任何根据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现打法律组建或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任何根据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现行法律组建或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
地方军队(localforces)是指新加坡武装部队和志愿者或预备役部队1
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是指全部或部分经营某业务的固定场所,包括——
(a)管理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仓库;
(f)车间;
(ⅰ)建筑物或工作场所或建筑、装配、安装工程,在不影响上述通用性的情况下,如果该人有以下情况,应被视为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
(ⅰ)实施建筑物或工作场所或建筑、装配、安装工程的监管活动;或
(ⅱ)在新加坡有代理人,该代理人——
(A)有权且经常签订合同;
(B)储存货物或商品并代表其交付;或
(C)经常性地完全或几乎完全为该人或其控制的企业促成订单;
人(person)包括公司,团体及印度联合家庭;
种植园(plantation)是指任何用于种植和收割农作物的土地;
规定的(prescribed)是指按本法制定的规章、条例设定;
规定的最低退休年龄(prescribed minimum retirement age)与《退休和再就业法》(第274A章)规定一致;
专家准证(professional visit pass)是指由移民局主管根据《移民条例》(第133章,条例1)签发的专家准证;
补种(replanting)是指在同一区域替代种植任何地区的任何作物一
(a)同种作物;
(b)经部长批准的不同种作物;
研究开发(research and development)是指任何涉及新颖性或技术风险,在科学、技术领域为获取新知识、应用产品研究成果于生产或改善材料、设备、产品、生产、工艺流程而进行的系统性、调査性和实验性研究,但不包括一
(a)材料、设备或产品的质量控制或常规检测;
(b)在社热学或人文科学领域的研究;
(c)常规数据采集;
(d)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e)市场研究或销售推广;
(f)材料、设备、产品、工艺流程或生产方法的常规修改或变更;
(g)材料、设备、产品、工艺流程或生产方法的表面修改或风格变化;
(h)[2012年第29号法案删除,自2012及其后的课税年度生效]
研究开发机构(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regulations)是指为任何行业或业务提供研究和开发服务的机构或组织;
新加坡居民(resident in Singapore)
(a)就个人而言,指在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定居在新加坡的个人,且其临时离境合理且不违反其成为新加坡居民的声明,以及在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亲临新加坡或在新加坡履职(除担任公司董事)183天及以上的个人;及
(b)就公司或团体而言,是指在新加坡境内实施业务控制和管理的公司和团体;
SRS账户(SRS account)是指由SRS会员在SRS运营商开设的账户
SRS缴款上限(SRS contribution cap)就某一SRS会员是指根据辅助退休计划,该会员在任一年度可向其SRS账户缴纳的第10L条规定的最高缴款额;
SRS会员(SRS member)是指辅助退休计划的会员;
SRS运营商(SRS operator)是指由部长或其任命的人为实行辅助退休计划批准的任何公司;
辅助退休计划(Supplementary Retirement Scheme)或SRS是根据第10L条所立规章建立的辅助退休计划;
税收(tax)是指依据本法征收的所得税;
库存股份(treasury share)——
(a)对于根据《公司法》(第50章)或之前相关成文法组建的公司而言,是指《公司法》第4(1)条所定义的库存股份;及
(b)对于依照新加坡以外国家法律组建的公司而言,是指由该公司发行、其后收购并持有的股份;
工作准证(work pass)是指根据《外籍劳工雇佣法》(第91A章)由工作准证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准证;
课税年度(year of assessment)是指自1948年1月1日起算的12个月,以及其后的每12个月;
(2)本法中,只要某一个人某天任何时段出现在新加坡境内,其在境当天就计算为在新加坡一天。
(3)[2012年第29号法案删除,自2013及其后课税年度起生效]
(4)本法内,为避免疑义,某人的配偶是指此人的异性配偶。
第2部分实施
3.主审官及其他官员的任命
(1)为妥善实施本法,部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任命所得税主审官、副主审官、助理主审官以及其他需要的官员。
(2)部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任命一名高级所得税调查官,可以在此公告或之后的公告中授权并可载明该官员行使主审官依据本法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力,但不妨碍主审官行使该权力。
4.主审官的权力
(1)主审官可在宪报刊登公告或书面通知,授权在新加坡境内外的任何人履行或协助履行本法赋予主审官的任何具体职责。
(2)在主审官规定的条件下,主审官可在宪报刊登公告,指令需提供、递交给主审官的任何信息、申报表或文件,可提供给特定的其他人,即主审官可能指定的、按照第6(1)条做出并签署保密声明的人。
(3)主审官须对税收的估与征收负责,且须将税收全额缴入统一基金。
(4)主审官可规定本法要求的任何申报表、声明、陈述或通知的格式。
5.批准的退休金、公积金或社会保险
在符合主审官认为适宜而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主审官可为实施本法批准任何退休金、公积金或社会保险,也可以(在不影响行使任何根据规定条件授予他的权力的情况下)在任意时间撤销之前给予的关于上述基金或社会保险的批准。
6.官方保密
(1)每位负有官方责任或受雇实施本法的人都应将所有有关任何人所得或所得项目的文件、信息、申报表、评税清单及清单副本视作秘密和机密,且作为秘密和机密处理,并且应在主审官或地方法官面前,按规定的格式做出并签署保密声明。
(2)除非按本法或获得总统明确授权,每位拥有或控制有关任何人所得或所得项目的文件、信息、申报表、评税清单及清单副本的人,在任何时候,——
(a)与任何人交流或试图交流此类信息或此类文件、申报表、清单或副本内的任意内容;
(b)容许或准许任何人有机会获得此类信息或此类文件、申报表、清单或副本内的任意内容,应构成犯罪。
(3)任何根据本法规定任命或受雇实施本法规定的人,都不能应要求在任何法庭出示任何申报表、文件或评税单,或向任何法庭泄露或交流由履行本法的职责所获悉的任何事宜和事项,除非是为了使本法条文生效所须,或为对本法规定的罪行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程序中。
(4)本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不影响向任何其他国家政府的授权官员进行如下信息披露——
(a)凡有就在其他国家缴税给予减免规定的,在任一国家给予所得税合理减免所必要此类事实;
(b)根据依第49条或第105BA条生效的新加坡政府与他国政府间的安排,或根据第20B部分适用的、新加坡政府与该国政府间任何协议或安排,为履行其中新加坡义务而需要的任何信息。
(5)尽管有本条规定,主审官应允许部长、总审计师或经总审计师为此正式授权的任何官员,有权查阅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任何记录或文件。
(6)部长、总审计师或任何此类官员都被视为基于本条受雇于执行本法规定。
(7)无论在本条中是否有其他规定,主审官可以向遗产税总监传递主审官所按照本法收到或掌握的任何文件、信息或申报表;无论在新加坡目前所实行的关于文件证据的成文法中如何规定,遗产税总监可以在任何法庭,任何与遗产税相关的法律诉讼中,出示或按要求出示上述传递文件或申报表中包含的具体事项的副本,该副本须经其或者其授权代表确认为正确副本。
(8)第(7)款中,遗产税总监——
(a)凡有必要证明书写、制作、签名或提供文件或申报表的人的笔迹或签名的,且仅出于此证明的目的,可以出示或按要求出示任何该类文件或申报表的原件;
(b)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强制在任何法庭出示该类文件、申报表原件或该文件、申报表中包含的具体事项的副本。
(9)无论在本条中是否有其他规定,主审官可以向财产税主审官、货劳税主审官、首席评估师或印花税总监中的任何人传递任何因该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任何信息或者准许其为此目的而查阅任何记录或文件。
(10)无论在本条中是否有其他规定,主审官可以向公积金局总裁提供因该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任何信息或者准许其为此目的而查阅任何记录或文件。
(10A)无论在本条中是否有其他规定,主审官可以为帮助首席统计员履行《统计法》(第317章)的职责,根据第7条制定的规章向首席统计员提供和准许其查阅任何信息和记录。
(11)无论在本条中是否有其他规定,主审官可以就与其工作来往中任何人的渎职行为向有权纪律制裁该人的部门投诉,并提供与此投诉相关的文件和信息。
(12)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不影响第(5)至(11)款的情况下,经信息相关人同意,主审官可以向以下人员披露有关任何人所得或所得项目的信息:
(a)向任何公职人员或法定机构官员为履行其实施或协助实施任何成文法或公共计划的职责;或
(b)向其他任何受雇于政府或法定机构协助实施这些成文法或公共计划的人,如果主审官从其得到书面承诺说明其同样受第(1)、(2)和(3)款规定的保密义务的约束。
(13)无论在本条中是否有其他规定,主审官每以向政府或任何法定机构为统计和研究目的,提供关于任何人的信息,且该信息不识别、且正常情况下也无法被用于识别该人。
7.规章
(1)部长可以制定规章——
(a)规定对受雇所得的税款的源泉扣除和支付,以及所扣除税款的追缴;及
(b)使本法条文普遍生效,第81条除外。
(2)根据本条制定的所有规章在宪报刊登公告后应尽快呈送国会。
8.通知的送达和签名
(1)除本法规定送达必须以当面或者挂号邮递方式生效的,通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送达到某人——
(a)当面;
(b)邮递;或
(c)凡本人同意通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的,传递通知的电子记录到其电子送达账户。
(2)凡通知采用普通邮递和挂号邮递送达,则应视同在普通邮递收到时间的次日送达,如果该通知寄送地址为——
(a)对于在新加坡组建的公司,到公司的注册办公地;
(b)对于在新加坡境外组建的公司,或按向公司登记处备案的地址寄送给根据《公司法》(第50章)被授权接受途达的个人,或至公司的注册办公地,不论其位于何处;
(c)对于个人或团体,可送达至最后所知的这些个人或团体的商业或私人地址。
(3)凡某人被寄送了一封包含根据本法条文做出的通知的挂号信,该人被通知邮局有他的挂号信,而该人拒绝或疏于领取该挂号信,则该通知应视同在该人被通知邮局有其挂号信的当天送达。
(3A)凡某人同意通知通过电子方式向其送达的,则通知应视为在其电子记录进人该人电子送达账户时送达。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审官根据本法发出的每个通知应由主审官或其按第4条间或授权的某人或某些人签名,如主审官或上述被授权人的签名被正式印制或书写在通知上,该通知应有效。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法需要任何人或证人在主审官面前出席的通知应由主审官或其正式授权的人签名。
(6)任何人如已同意第(4)款或第(5)款中所述的任何通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则通过电子送达将通知的电子记录送达其账户的通知无须签名。
8A.电子送达
(1)主审官可规定下列事项的电子送达——
(a)申报或提交任何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或
(b)主审官通知的送达。
(2)为实施电子送达,主审官可以分配给任何人——
(a)—个验证码;和
(b)电子送达账户。
(3)任何人需要申报或提交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可以通过电子送达进行。
(4)任何受其委托人通过规定方式授权的代理人可以委托人名义通过电子送达方式申报和提交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
(5)根据第(4)款以某人名义申报或提交的任何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
(a)应视同由该人已申报或提交;且
(b)该人应被视为知晓其中所有事项。
(6)任何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只要是在某人以规定的方式申请取消验证码之前用分配给予某人的验证码通过电子送达方式申报或提交的——
(a)该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在本法中应被推定为由该人申报或提交,除非其引证相反的证据;且
(b)如该人声称其并未申报或提交该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7)凡某人已同意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任何通知,主审官可通过传递通知的电子记录到其电子送达账户向该人电子送达通知。
(8)尽管有其他成文法规定,根据本法任何的法律程序中——
(a)通过电子送达申报或提交的任何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或送达的通知;或
(b)任何上述电子记录的副本或打印件,
其所载或包含的事实应视为可采纳的证据,如该电子记录、副本或打印件是——
(ⅰ)由主审官认证,包含所有或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通过电子送达提交或送达的信息;及
(ⅱ)按照第(10)款中规定的方式正式认证的,或根据《证据法》(第97章)规定的方式认证的计算机输出。
(9)为避免疑义——
(a)通过电子送达申报或提交的任何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或送达的通知;或
(b)任何该电子记录的副本或打印件,
不能仅因任何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申报或提交时,或任何通知送达时未提交纸质资料,而不采纳为证据。
(10)本条中,一份证明——
(a)详细说明了——
(ⅰ)任何人,其验证码用于申报、提交、送达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文件或通知;及
(ⅱ)任何人或设备,涉及制作或传递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文件或通知的电子记录,或其副本、打印件;
(b)鉴定了电子记录或其副本的性质;及
(c)提交了主审官或当时担任相关职位负责操作电子送达的人签名,
应为充分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副本或打印件已经正式认证,除非法庭,根据其自由裁量权,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11)凡任何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文件或通知的电子记录,或其副本或打印件,根据第(8)款可采纳,除非有相反证据,则应当被推定,该电子记录,副本或打印件精确再现了该文件的内容。
(12)主审官为实施电子送达可批准使用任何符号,代码,缩写或记号来代表本法要求的任何详情或资料。
(13)部长可制定实施本条所必须或权宜的条例,包括规定下述事项的条例——
(a)使用电子送达的程序,包括电子送达发生故障或中断时的程序;
(b)通过电子送达申报或提交的申报表、预估表、声明或文件的错误更正或修订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