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11.俱乐部、专业协会等所得的确定
(1)凡团体,无论是否法人团体,运营一个俱乐部或类似机构,其从会员收取的收入不少于其收人账户总收入的一半(包括入场费和会员费)的,不应被视为经营业务;但若会员收入少于总收人的一半,来自会员及其他人的全部交易所得(包括入场费和会员费)应被视为业务收人,该团体由此产生的利润应被课税。
(2)凡团体,无论是否法人团体,运营一个行业或专业协会,且其一半以上来自新加坡会员的入场费和会员费的收入申报了或可申报第14条中准予的扣除,则——
(a)该团体应被视为经营业务;
(b)与新加坡会员及非会员交易所得(包括入场费和会员费)全额应被视为业务收人;及
(c)该团体应就该业务利润课税;
(3)第(2)款中,团体(body of persons)包括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的,符合其可能规定的条件的受限于担保的公司。
(4)本条中——
会员(members)就团体而言,是指有权在该团体的股东大会上投票的人,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实施有效控制;
新加坡会员(Singapore members)是指——
(b)新加坡境内组建的公司(不包括新加坡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或
(c)若是在新加坡境外组建的公司,则为其位于新加坡境内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12.所得来源
部分在新加坡开展的行业经营
(1)若非居民经营的行业或业务仅部分在新加坡运营,该行业或业务的收益或利润应被视为源自新加坡,只要该收益或利润不直接归属于境外运营的部分。
任何他拥有或租赁的船只或飞机停靠新加坡境内的港口、航空站或机场,其所有源自在新加坡承运的乘客、邮件、牲畜或货物的运载利润都应被视作在新加坡产生。
(2A)第(2)款不应适用于仅为转运(转运包括转船、转机、飞机与轮船之间的转乘)而运至新加坡的乘客、邮件、牲畜或货物。
(3)凡非居民在新加坡境内经营用电缆或其他无线设备传送信息的业务,其所有在新加坡境内传送上述信息的利润,无论是否源自新加坡,去往新加坡境外,都应被视为在新加坡产生。
(4)自新加坡境内受雇产生的收益或利润应被视为来源于新加坡,无论该受雇的收益或利润是否在新加坡境内收到。
代表政府在新加坡境外的受雇
(5)代表政府在新加坡境外,由个人履行政府职能的受雇所产生的收益或利润,
应被视为来源于新加坡,除非该个人并非新加坡或居民。
(6)以下情形应被视为来源于新加坡——
(a)与任何贷款、债务有关的任何利息、佣金、费用或其他付款,或与有关贷款、债务的安排、管理、担保、服务有关的任何利息、佣金、费用或其他付款,且其——
(ⅰ)由新加坡居民或新加坡常设机构(除在新加坡境外通过新加坡境外常设机构或位于新加坡境外的不动产经营业务)直接或间接承担;或
(a)可抵扣产生或来源于新加坡的所得;或
(b)来源于贷款的任何所得,只要此类贷款提供的资金被带入新加坡或在新加坡境内使用。
(6A)第(6)款不应适用于以下付款——
(a)与任何贷款或债务相关的安排、管理或服务,只要该安排、管理或服务由符合以下条件的非居民在新加坡境外为新加坡居民、新加坡常设机构或代表新加坡居民、新加坡常设机构实施——
(ⅰ)若该非居民不为个人,且不在新加坡境内组建、设立或注册;且
(ⅱ)在任何情况——
(A)并不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在新加坡境内经营业务且在新加坡境内没有常设机构;或
(B)在新加坡境内经营(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或在新加坡境"内设有常设机构,但该安排、管理或服务并不通过该新加坡境内运营的业务或常设机构实施;及
(b)与任何贷款、债务相关的担保,只要该担保是由符合以下条件的非居民担保人为新加坡居民、新加坡常设机构提供或代表新加坡居民、新加坡常设机构提供——
(ⅰ)该非居民不是个人,且不在新加坡境内组建、设立或注册;且
(4)在任何情况下——
(A)并不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在新加坡经境内营业务且在新加坡境内没有常设机构;或
(B)在新加坡境内经营(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或在新加坡境内设有常设机构,但担保的做出与该新加坡境内运营的业务或常设机构没有有效关联。
特许权使用费等
(a)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动产,以一次性付款或其他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款项;
(b)为使用或有权使用科学、技术、工业、商业知识或信息,或为提供与应用、|使用此类知识或信息有关的协助、服务的付款;
且由新加坡居民或新加坡常设机构(除通过新加坡境外常设机构在新加坡境外经营的业务)直接或间接承担,或其就产生或来源于新加坡所得可抵扣。
(7A)第(7)款不应适用于以下付款——
(a)为提供与应用、使用科学、技术、工业、商业知识或信息有关的协助或服务,只要此类协助或服务的提供由符合以下条件的非居民在新加坡境外为新加坡居民、新加坡常设机构实施或代表新加坡居民、新加坡常设机构实施
(ⅰ)该非居民不是个人,且不在新加坡境内组建、设立或注册;且
(ⅱ)在任何情况下——
(A)并不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在新加坡境内经营业务且在新加坡境内没有常设机构;或
(B)在新加坡境内经营(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或在新加坡境内设有常设机构,但协助或服务的提供不由该新加坡境内运营的业务或常设机构实施;及
(b)为管理或协助管理任何行业、业务、专业,只要此类管理或协助由符合以下条件的非居民在新加坡境外为新加坡居民、新加坡常设机构实施或代表新加坡居民、新加坡常设机构实施——
(ⅰ)该非居民不是个人,且不在新加坡境内组建、设立或注册.,且
(ⅱ)在任何情况下一-
(A)并不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在新加坡境内经营业务且在新加坡境内没有常设机构;或
(B)在新加坡境内经营(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或在新加坡境内设有常设机构,但管理或协助并不通过该新加坡境内运营的业务或常设机构实施。
持牌国际市场代理人的佣金或其他款项
(8)为组织或执行与新加坡赌场运营商的赌场运营安排而支付给某持牌国际市场代理人的佣金或其他款项,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被视为来源于新加坡——
(a)由新加坡居民或新加坡常设机构(除通过新加坡塊外常设机构在新加坡境外经营的业务)直接或间接承担;或
(9)本条中——
赌场运营安排(casino marketing arrangement)、赌场运营商(casino operator)和国际市场代理人(international market agent)与《赌场管制法》(第33A章)中含义一致。
第4部分免征所得税
13.免税所得
(a)符合第(2)款及条例规定的条件,源自以下项目的利息——
(ⅰ)由新加坡非居民且在新加坡无常设机构的人在1998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债务证券;及
(ⅱ)由新加坡非居民且通过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运营的人在1999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债务证券且该人收购合格债务证券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常设机构运营;
(aa)符合第(2A)款及条例可能规定的条件,以下合格债务证券的折扣——
(ⅰ)在2004年2月27日到2006年2月16日期间发行的合格债务征券,且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到期的;或
(ⅱ)在2006年2月17日到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
由——
(A)任何新加坡非居民且在新加坡无常设机构的人;或
(B)任何新加坡非居民且通过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运营,该人收购合格债务证券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常设机构的运营;
(ab)符合第(2B)款及条例可能规定的条件,向以下人支付的由在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属于合格债务证券的伊斯兰债务证券以下人的任何应付金额——
(ⅰ)新加坡非居民且在新加坡无常设机构;及
(ⅱ)新加坡非居民且通过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运营,该人收购合格债务证券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常设机构的运作;
(b)符合第(2C)和(2D)款及条例可能规定的条件——
(ⅰ)任何人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取得的利息;
(ⅱ)任何人从200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取得的折扣、预付费用、赎回溢价和中断成本;
(ⅲ)条例可能规定,任何人从直接归属于规定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取得的其他收人;
符合第(2F)款及条例可能规定的条件,以下人员自在2007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债务证券取得的预付费、赎回溢价和中断成本——
(ⅰ)新加坡非居民且在新加坡无常设机构;
(ⅱ)新加坡非居民且通过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运营,该人收购合格债务证券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常设机构的运营;
(bb)符合第(2G)款及条例可能规定的条件,以下人员从直接归属于规定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取得的其他收入——
(ⅰ)新加坡非居民且在新加坡无常设机构;及
(ⅱ)新加坡非居民且通过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运营,该人收购合格债务证券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常设机构的运营;
(be)符合第(2H)及(2HA)款及条例可能规定的条件——
(ⅰ)任何人从以下合格债务证券(新加坡政府证券除外)取得的利息、折扣、预付费、赎回溢价和中断成本——
(A)在2008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
(CA)若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发行的,自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可赎回、撤销、交易或兑换;或
(CB)若于2013年6月28日或之后发行的,除非条例另有规定,自发行之日持续期不得缩短为10年以下;且
(D)展期期间距原期限到期日不得少于10年;及
(ⅱ)根据条例可能的规定,任何人从直接归属于以下合格债务证券取得的其他收人(新加坡政府证券除外)——
(A)在条例可能规定的当日或之后发行;
(B)原到期日不少于10年;
(C)除非条例另有规定,自发行之日持续期不得缩短为少于10年;且
(D)展期期间距原期限到期日不得少于10年;
(bd)符合第(21)款及条例可能规定的条件,伊斯兰债务证券向任何人的应付金额
(ⅰ)属于2008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债券;且
(ⅱ)该应付金额不得作为此类债券发行人来源或产生于新加坡所得的扣除;
(c)英联邦基金向在新加坡的英联邦部队成员、英联邦政府服务人员就其在英联邦政府有关办公室服务的应付官方报酬,若该类报酬在英联邦国家应缴纳所得税;
(d)从任何SHS成员的SHS帐户(适用10L(13)条的除外)金额产生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e)第—附表规定的任何机构、机关、人员或基金的所得;
(f)以下组织的所得——
(ⅰ)经主审官批准的任何善意互助会;
(ⅱ)依《商业合作社法》(第62章)登记的商业合作社;
(g)[2012年第29号法案删除,自2012年12用18起生效]
(h)任何依据新加坡有关退休金的成文法以代偿退休金方式取得的款项或,依据其他退休金计划,任何由个人根据该计划以代偿方式收取的任何款项,只要主审官可能确定该款项与1993年1月1日之前该人与雇主的雇佣期间有关;
(ⅰ)任何以死亡抚恤金或者死伤综合补偿方式取得的款项;
(j)任何个人中央公积金帐户或部长根据第39(8)条指定的退休金或公积金账户的余额,或从中提取的金额;
(ja)批准的退休金成公积金个人账户金额(中央公积金或部长根据第39(8)条规定的任何批准退休金或公积金除外)以其账户1992年12月31日账户金额以及主审官对能确定在1993年1月1日至其退休日期间的该金额的利息之和为限,且只能于该人按基金的规则或章程退休时或之后提取;
(jb)个人从批准的退休金成公积金收到的任何养老金(中央公积金或根据笫39(8)条由部长规定的任何批准退休金或公积金除外),只要该养老金款项主审官可确定与1993年1月1日之前该人与雇主的雇佣期间有关;
(jc)部长对规定类型的人在2011年或2012年以现金形式自愿缴入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开立的自雇个人医疗储蓄账户的款项,不超过1500新元——
(ⅰ)该年本段的免税的个人医疗储蓄账户的任何历次缴款;及
(ⅱ)该年内依笫10C(4)条不视为所得的个人医疗储蓄账户的任何历次缴款:
只要自愿缴款金额不超过公积金法允许的金额且在缴款当时医疗储蓄账户缴款上限范围内;
(jd)由部长规定的人员向根据{中央公积金法)开设的个体户医疗储蓄帐户在2013年或其后任一年度的现金自愿缴款,最高1500新元减去以雇主身份(若适用)该年向医疗储蓄帐户的根据第10C(5A)条不视为所得的历次缴款后的金额;
(ⅱ)授予任何死于战争服役或因服役战争受伤死亡的成员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或
(l)根据《遗孀和孤儿抚恤金法)(第350章)或符合该法界定的任何计划,向任何人授予的抚恤金,或由(用)批准的退体金、公积金、社会保险向该社保或基金的已故激款人的遗孀或子女支付的或为其利益支付的抚恤金;
(m)依《工会法》(第333章)注册的任有工会的所得,只要这类所得不是来源于工会经营的贸易或商务;
(n)由新加坡非居民通过代销人在新加坡销售生产于新加坡境外的任何下列商品的任何所得:
(ⅰ)橡胶;
(ⅱ)椰肉;
(0)除非(oa)段另有规定,根据任何经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任有人批准的协议或安排由第13F条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向新加坡非居民(不包括任何新加坡常设机构)支付或有义务支付的款项——
(ⅰ)在199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含首尾两日)租赁期间的任一时间,为租赁该条释义范围内外籍船舶(不包括1991年4月1日至2002年5月2日用于牵引或救助作业的);
(ⅱ)在2004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16日(含首尾两日)期间的任一时间,为租赁任何挖泥船、地震船舶或用于近海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任何船只;
归属于承运来自新加坡的乘客、邮件、牲畜或货物的任何支付款项除外;
(oa)根据协议或安排为租赁任何船舶于2012年2月17日或之后有义务向新加坡非居民(不包括新加坡常设机构)支付的款项;
(P)新加坡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1日开始的5年期间内的可能规定的所得;
(q)批准的退休金、公积金、社会保险的投资所得;
(r)2002年5月3日或以后新加坡非居民个人担任仲裁员取得的所得,此处,仲裁员(arbitrator)是指为仲裁而任命的个人,该仲裁受《仲裁法》(第10章)《国际仲裁法》(第143A章)管辖或若新加坡作为仲裁地点的,则受以上任一法律管辖;
(s)从公共收入中开支的向可能由部长借法令不时宣布为本条应适用的地方武装的成员以年度津贴方式应付的款项;
(t)由以下人在新加坡批准的银行持有存款的利息于1968年8月20日或以后产生的所得——
(ⅰ)新加坡非居民个人;及
(ⅱ)人,个人除外,如其未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在新加坡从事业务,且在新加坡也无常设机构;
(ta)通过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从事业务的非居民(不是个人也不设有常设机构)在新加坡批准的银行持有存款的利息产生的所得,若其形成存款的资金不是来源于上述业务;
(U)任何人从其一个或多个新加坡发展银行有限公司的P0SB储蓄账户总额不超过10万新元存款在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
(ua)任何新加坡居民个人在新加坡发展银行有限公司一个或多个P0SB储蓄账户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
(v)由以下人员收取的经部长或其任命的特定人书面批准的亚洲新元债权利息——
(ⅰ)非居民个人,及
(ⅱ)人,个人除外,如其未单独或或与他人联合在新加坡从事业务,且在新加坡也无常设机构;
(w)在《商船法》(第179章)界定的新加坡船只上的受雇工作取得的所得,若该受雇工作主要在新加坡境外实施;
(x)新加坡居民来源于根据任何新加坡有关退休金的现行成文法授予的退休金;或依部长批准在宪报刊登公告的其他退休金计划的支付任何退休金的所得,只要主审官可能确定该退休金金额与1993年1月1日之前该人与雇主雇佣期间有关;
(y)根据第43A、43C、43E、43N条制定的条例可能规定的此类所得;
(z)[2012年第29号法案删除,自2012年12月18日起生效]
(za)任何由新加坡居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或之后支付的任何股息;
(zb)雇主向雇员支付的为雇员子女就读《托儿中心法》(第37A章)准证的托儿中心的任何补贴、津贴或福利;
(zc)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任何个人从批准的银行《财务公司法》(第108章)准证的财务公司的任何基本储蓄存款、活期或定期存款账户取得的规定利息金额;
(zd)个人在新加坡批准的银行或《财务公司法》(第108章)准证的财务公司的存款资金在2005年1月1日或之后衍生的利息;
(ze)个人2004年1月1日或之后源于新加坡的以下所得:
(ⅰ)任何债务证券的利息;
(ⅱ)任何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到期的债务证券的折扣;
(ⅲ)任何年金所得,除以下项目的所得——
(A)在任职期间或退休时,用于代替任何退休金或其他应付福利由个人的雇主购买的任何年金;
(B)根据SRS购买的年金;
(ⅳ)任何寿险保单的所得;第10(3)条规定的所得除外——
(v)由构成单位信托基金(不包括不动产投资基金)的集合投资计划的受托人做出的分配(上述单位信托基金是根据《证券和期货法》(第289章)第286条授权且其基金单位向公众发售以供认购),且为个人所得或应被视为个人所得;
(vi)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下的任何费用或补偿金,
除非上述所得由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或来源于从事行业、业务或专业活动;
(zf)2005年1月1日或之后的伊斯兰债务证券给任何个人的应付金额;除非上述所得由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或来源于从事行业、业务或专业活动;
(zg)注册的商业信托基金的受托人经理做出的任何分配;
(zh)用第43(2A)(a)(ⅰ)、(ⅱ)、(iii)及(ⅳ)条所述的任何种类的所得由不动产信托受托人向个人做出的分配,除非上述所得由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或来源于从事行业、业务或专业活动;
(zi)任何个人于2006年2月17日或之后取得的来源于新加坡的以下所得——
(ⅰ)债务证券的折扣;
(ii)任何不对外开放的新加坡计划用2006年2月17日或之后来源于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取的所得做出的任何分配,且为个人所得或应被视为个人所得,
除非上述所得由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或来源于从事行业、业务或专业活动;
(zj)来源于新加坡的由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结构性产品的任何所得——
(ⅰ)由个人,在有关2008课税年度及任何其后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除非上述所得由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或来源于从事行业、业务或专业活动;
(ⅱ)由非居民(个人除外)——
(A)如其不自行或不与他人联合在新加坡从事业务,且在新加坡没有常设机构;及
(B)如其与金融机构就结构性产品签订的合同在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含首尾两日)的期间生效,如该合同续期或延期的,其续期或延期的期间起算时间在2017年4月1日之前;
(iii)由在新加坡通过新加坡常设机构营业的非居民(既不是个人也不是新加坡常设机构)——
(A)如该非居民用于投资结构性产品的资金不是从事上述业务取得的;及
(B)如该非居民与金融机构就结构性产品签订的合同在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含首尾两日)的期间生效,如该合同续期或延期的,其续期或延期的期间起算时间在2017年4月1日之前;
(zk)任何个人于2007年2月15日或之后取得的来源于新加坡的债务证券的任何预付费用,赎回溢价或中断成本,除非上述所得由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或来源于从事行业、业务或专业活动;
(zl)由条例规定的个人在规定的日期或之后来源于新加坡的直接归属于债务证券的其他所得,除非上述所得由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或来源于从事行业、业务或专业活动;
(zm)任何根据《慈善法》(第37章)注册或免予注册的慈善机构的所得;
(zn)2009年、2010年根据工作信贷计划应付给雇主的任何政府现金补助;
(zo)2011年1月1日或以后依法庭法令或分居协议以供养方式归女方的任何金额;
(zp)任何个人的中央公积金缴款,及任何政府根据就业奖励花红计划、就业奖励特别付款计划、就业奖励特别花红计划或其他类似涉及部长可能通过宪报刊登通知批准的类似缴款或付款的计划以现金向个人的支付款项;
(zq)任何个人的中央公积金缴款,及任何政府根据《公积金法》(第36章)第VIA部分设立的就业入息补助计划以现金给个人的支付款项;
(ir)任何政府向现役或退役国家军人的PSE账户或公积金账户的缴款,作为全国服务嘉奖的一部分。
(2)除非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第(1)(a)款不应适用于任何在1999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任何合格债务证券的利息,只要这些发行债券的50%或以上在债券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由发行人的关联方实益持有或出资,且上述利息是由以下人取得——
(a)债券发行人的任何关联方;或
(b)任何其他人,只要其收购上述债券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证券发行人的任何关联方。
(2A)除非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另行批准,第(1)(aa)款不应适用于任何合格债务证券的折扣,只要这些发行偾券的50%或以上在偾券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由发行人的关联方实益持有或出资,且上述折扣是由以下人取得——
(a)债券发行人的任何关联方;或
(b)任何其他人,只要其收购上述债券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证券发行人的任何关联方。
(2B)除非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另行批准,第(1)(ab)款不适用于属于合格债务证券的伊斯兰债务证券的应付金额,只要这些发行债权的50%或以上在债券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由发行人的关联方实益持有或出资,且上述金额应付给以下人——
(a)债券发行人的任何关联方;或
(b)任何其他人,其收购上述债权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证券发行人的贿关联方。
(2c)除非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另行批准,第(1)(b)款不应适用于——
(a)200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利息;
(b)200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的任何折扣、预付费用、赎回溢价或中断成本;或
(c)直接归属于条例可能规定的指定日期或之后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的其他收入。
若这些发行债券的50%或以上在债券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由发行人的关联方实益持有成出资。
(2D)笫(1)(b)款不得适用于——
(a)200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利息;
(b)200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的任何折扣、预付费用、赎回溢价或中断成本;或
(c)直接归属于条例可能规定的指定日期或之后发行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的其他收入;
若债券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持有人少于4人,除非——
(ⅰ)此类申请已获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批准;
(ⅱ)所有持有人均为新加坡居民企业;
(ⅲ)上述公司在发行债券之日或在发行之日起6个月内均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及
(ⅳ)上述公司的从证券取得的所得在其实际取得所得的评税基期末起算的6个月内向其股东宣告分配。
(2E)除非依照本法,根据第(1)(b)、(bc)及(bd)款制订的条例可规定该人免税所得额和费用、津贴和损失的扣除额。
(2F)除非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另行批准,第(1)(ba)款不应适用于合格项目债务证券的任何折扣、预付费用、赎回溢价或中断成本,如——
(a)若这些发行债权的50%或以上在债券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由发行人的关联方实益持有或出资;及
(ⅰ)该类债券发行人的关联方,或
(ⅱ)以任何其他人,其用于收购上述债券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千该类债券发行人的关联方。
(2G)除非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另行批准,第(1)(bb)款不适用于直接归属于条例可能规定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的其他收入,根据此规定——
(a)若这些发行债券的50%或以上在债券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由发行人的关联方实益持有或出资;及
(b)该类所得衍生于——
(ⅰ)该类债券发行人的关联方,或
(ⅱ)任何其他人,其用于收购上述债券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该类债券发行人的关联方。
(2H)除非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另行批准,第(1)(bc)款不适用于合格债务证券的利息、折扣、预付费用、赎回溢价或中断成本或直接归属于条例可能规定的合格项目债务证券的其他收入,根据此规定——
(a)若这些发行债券的50%或以上在债券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由发行人的关联方实益持有或出资;及
(b)该类所得衍生于——
(ⅰ)该类债券发行人的关联方,或
(ⅱ)任何其他人,其用于收购上述债券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该类债券发行人的关联方。
(2HA)第(1)(be)款不适用于——
(a)从2013年6月28日或之后发行的合格债务证券取得的任何利息、折扣、预付费用或中断成本;或
(b)直接归属于根据该条款的条例规记的合格债务证券的其他所得,且为在任一部分合格债务证券持有期缩短为自发行之日起少于10年之日或之后取得的,若该持有期缩短符合根据该条款制定的条例规定的情形。
(2I)除非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另行批准,第(1)(bd)款不适用于属于合格债务证券的伊斯兰债务证券的任何应付金额,若这些发行债券的50%或以上在债券有效期内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由发行人的关联方实益持有或出资,且该金额应付给以下人——
(a)该类债券发行人的关联方,或
(b)任何其他人,其用于收购上述债券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该类债务发行人的关联方。
(3)第(1)款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全部或部分来源于根椐第(1)款免税的所得交托给接受人的任何股息、利息、红利、工资薪金的免税。
基于促进或提高经济成科技发展的所得
(4)凡部长认为第12(6)或(7)条所指的任何所得性质的支付款项是基于促进或提高新加坡经济或科技发展,其可经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在符合其可能规定的条件情况下,该所得应普遍或对某特定阶层的人全部或部分免税,且上述所得应从公告规定的日期起并在公告规定的范围内免税。
(5)[2004年第49号法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