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T.受益人享有的信托所得的豁免
(1)若任何作为新加坡居民的信托受益人有权享有信托法定所得的任何份额,则若直接由受益人而非受托人取得或收取的所得,根据本部分相关条款本应免予征税的,该份额于交付时应免予征税。
(2)本条不适用于——
(a)任何第43(10)条界定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所得;
(b)第35(14)条特定的单位信托基金所得;
(c)第35(14)条界定的批准的CPF单位信托基金所得;
(d)第13C条规定的信托基金所得;
(e)第13G条规定的外国信托基金所得;
(h)第13X(5)条的“批准的人”定义所述的批准的信托基金或依第13X条批准的子基金或母基金的所得。
13U.非盈利组织所得的豁免
(1)批准的非盈利组织所得应免予征税。
(2)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在200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为施行第(1)款可批准任何非营利组织。
(3)依第(2)款的批准应符合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限定的条件且批准期限不应超过10年。
(4)尽管有第(2)款规定,第(3)款中规定的期限可由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在期满时一次或多次延期至其认为合适的期限,每次延期不超过10年。
(5)部长可指定条例规定本法扣除以外的批准的非盈利组织费用、抵扣额及损失的扣除。
(6)尽管有第(1)款规定,凡主审官认为批准的非营利组织任一课税年度根据第(1)款已免予征税的所得不应免税的,主审官可在任何时候,根据第74条,为弥补税收损失,必要时对批准的非营利组织进行评税或追加评税。
(7)本条中——非营利组织(not-for-profit oragnisation) 指任何不是依《慈善法》(第37章)注册或免予注册的人——
(a)其不以营利为目的组建或运营;
(ⅱ)除非为了补偿其提供的服务,不得用于向其股东、成员、受托人或官员分配;且
13V.在新加坡举行的国际仲裁律师业所得的豁免
(1)意图为有关任何国际仲裁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业,在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含首尾两日),可向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申请批准为批准的律师业。
(2)凡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对符合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的,可批准律师业的申请并向其签发信件。
(2A)依本条的批准不得授予任何在2010年4月1日或之后,就依《商品及服务税法》(第117A章)第21(3)条符合零评级的国际服务,根据《经济扩张激励(所得税减免)法》(第86章)第IIIB部分批准为发展与扩张公司且该批准仍有效的律师业。
(3)依第(2)款签发的每一封信应规定一个日期作为批准的律师业根据本条享有税收减免的开始日期。
(4)批准的律师业税收减免期应自律师业批准的开始日开始,应在根据第(2)款签发的信中规定的不超过5年的期间存续。
(5)批准的律师业任一年度符合税收减免的所得额应为批准的律师业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合格所得总额超过其基本所得的部分。
(6A)为使主审官采信所得依本条符合减免,批准的律师业免税期满后不迟于5年内应提供国际仲裁听证会地址或可能成为听证会地址(视情况而定)的证据。
(7)考批准的律师业构成律师行,依第43(6)或(6A)条的豁免,视情况而定,不应适用于依第(6)款不予免税的合格所得超过批准的律师业基本所得的部分。
(8)第(5)款所述的基本所得是——
(a)若批准的律师业在紧接开始日前的3年期限内提供有关任何合格国际仲裁的法律服务——
(ⅰ)按在该期限内提供上述法律服务取得的总所得除以在此期间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年数确定的金额;或
(ⅱ)若根据(ⅰ)段确定的金额少于零的,应视为零;或
(b)部长可能规定的金额。
(9)主审官应确定归属于批准的律师业的合格所得的第19、19A、20、21、22或23条的抵扣额及本法允许的费用及损失可予以扣除的方式及范围
(10)在确定任一课税年度评税基期批准的律师业合格所得时,应从所得中扣除——
(b)该课税年度归属于该所得的第19、19A、20、21或22条的任何抵扣额即使上述抵扣额未申报。
(11)主审官可要求稽核员验证批准的律师业从提供有关合格国际仲裁的法律服务中取得的所得以及为此发生的任何直接成本和费用。
(12)若批准的律师业在免税期内的任一课税年度为提供有关合格国际仲裁的法律服务发生任何未使用的损失或归属于合格所得的未使用的抵扣额,则损失或抵扣额的50%,每种情况下,视情况应按第23或37条的规定扣除,且其余额应忽略不计。
(13)[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4)[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5)本条中——仲裁法庭(arbitral tribunal)、判决(award)、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及当事人(party)与《国际仲裁法》(第143A章)含义相同;
客户(client)、外国律师事务所(foreign law firm)、正式法律联盟(Formal Law Alliance)、合资法律事务所(Joint Law Venture)、律师行(law corporation)、律师事务所(law firm)及有限责任律师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aw partnership)与《律师职业法》(第161章)含义相同;
听证(hearing)指仲裁法庭对争议内容进行听证;
律师业(law practice)指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有限责任律师合伙,外国国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联盟或合资法律事务所;
有关合格国际仲裁提供的法律服务(legal service in connection with any qualify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合格所得(qualifying income)指批准的律师业从为合格国际仲裁提供法律服务取得的所得。
(16)为施行第(15)款定义的有关合格国际仲裁提供的法律服务,合格期限指——
(a)就在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提出批准申请的批准的律师业而言,期限自适用以下(ⅰ)、(ⅱ)段之一规定的开始日开始至适用以下(ⅲ)、(ⅳ)段之一规定的终止日为止:
(ⅰ)若客户为请求仲裁的原告,则开始日为提请仲裁的日期;
(ⅱ)如客户为被提请仲裁的被告,则开始日为客户或律师业收到仲裁请求的日期;
(b)就在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提出批准申请的批准的律师业而言,期限自适用以下(ⅰ)、(ⅱ)段之一规定的开始日开始,至适用以下(ⅲ)、(ⅳ)段之一规定的终止日为止:
(ⅰ)若客户为请求仲裁的原告,则开始日为提请仲裁的日期;
(ⅱ)如客户为被提请仲裁的被告,则开始日为客户或律师业收到仲裁请求的日期;
(ⅲ)终止日是仲裁法庭做出最终判决的日期;
(ⅳ)终止日是仲裁程序最终被终止,无论是否举行听证。
(2)为施行第(1)款,部长可制定条例规定本法扣除之外的合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费用、抵扣额及损失的扣除。
合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eligible family-owned investment holding company)指2013年4月1日之前组建的任一公司——
(a)2008年4月1日或之后来源于或产生于新加坡的第13(1)(zd)、(ze)、(zf)、(zh)、(zi)、(zj)、(zk)或(zl)条所述种类的所得;或
(b)于2008年4月1日或之后在新加坡取得的第13(7A)条所述种类的所得。
(4)若公司在2013年4月1日或之后的任一评税基期不能满足合格家族投资控股公司定义的,即使该公司在其后评税基期满足定义,本条仍不得适用于该公司以后任一评税基期。
(1)根据条例可能规定的或该人、母基金、子基金或母子基金结构的批准信规定的特定条件,部长可依条例规定以下特定所得免予征税——
(b)公司,基金受托人或有限合伙金业合伙人,若该公司八信托基金或合伙企业是批准的母基金或批准的母子基金结构的批准的子基金的,从基金经理在新加坡管理的母基金或该结构的子基金取得的。
(2)依第(1)(a)款的批准可于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授予。
(2A)依第(1)(0)款的批准可于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授予。
(3)若第(1)(b)款所述的批准的人或公司、受托人或合伙人的所得根据本条不能免税,则第13C、13CA及13R条不得适用于该所得,无论上述条款如何规定。
(a)规定第(1)(b)款所述的任何批准的人、公司、受托人或合伙人的免税所得额的确定;
(b)规定第(1)(b)款所述的任何批准的人、公司、受托人或合伙人依据本法扣除以外的费用、抵扣额及损失的扣除;
(c)若批准的人是批准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规定应向其追缴税款,当该合伙人因未遵从任何对合伙企业限定的条件而不应允许予以免税,包括主审官发现未遵从条件的课税年度,设定一个规定的金额作为该合伙人的所得额;及
(ca)规定向第(l)(b)款所述的公司或信托基金受托入追缴税款,当该公司或受托人因未遵守对批准的母子基金结构设置的任何条件而不应给予其豁免的;
(cb)规定向第(1)(b)款所述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追缴税款,当该合伙人因未遵守对批准的母子基金结构设置的任何条件而不应给予其豁免的,包括主审官发现不遵从情形的课税年度,设定规定的金额为该合伙人的所得额;及
(4)制定一般性条款使本条全面生效和执行。
(5)本条中——批准的(approved)指经部长或某可能任命的人批准;
批准的CPF单位信托基金(approved CPF unittrust)与第35(14)条含义相同;
批准的人(approved person) 指任何批准的公司,批准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或批准的信托基金受托人;
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designated unit trust)指任何依35(14)条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
子基金(feeder fund)指主要或直接通过一个主基金投资资金的公司、信托基金或有限合伙企业;
母子基金结构(master-feeder fund structure)指母基金与一个或多个子基金,主要或直接通过母基金向子基金投资的;
母基金(master fund)指使投资者投资于一个或多个由基金经理管理的相关投资的公司、信托基金或有限合伙企业;
不动产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与第43(10)条含义相同;
信托基金(trust fund)不包括主审官根据第5条批准的任何退休金或公积金,批准的CPF单位信托基金,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及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13Y.规定的主权基金实体和批准的外国国有实体的特定所得的豁免
(a)规定的主权基金实体从批准的外国国有实体在新加坡管理的其基金取得的;及
(b)批准的外国国有实体从在新加坡管理的其基金取得,且从在新加坡管理规定的主权基金实体的基金,或向规定的主权基金实体在新加坡提供的任何投资咨询服务中取得。
(2)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可,在2010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的任一时间,为实施第(1)款批准外国国有实体。
(3)依第(1)款的条例可——
(a)规定在向外国国有实体签发的批准信中列明的每个批准的期间以及任何批准应遵守的条件;
(b)规定指定的主权基金实体或批准的外国国有实体免税所得额的确定;
(c)规定指定的主权基金实体或批准的外国国有实体本法扣除以外的费用、抵扣额及损失的扣除;及
(4)本条中——外国国有实体(foreign government-owned entity)指无论直接还是间接由外国政府全资实益拥有,且其主要业务是管理自身资金或管理规定的主权基金实体的资金;
规定的主权基金实体(prescribed sovereign fund entity)指满足可能规定条件的主权基金实体;
主权基金实体(sovereign fund entity)指外国政府或由此类政府全资实益拥有的实体,其资金(包括政府结余及该国退休金或公积金)由批准的外国国有实体管理。
13Z.出售普通股份的收益或利润的豁免
(1)一家公司(本条称为剥离公司)从出售由剥离公司在出售前合法实益拥有的另一家公司(本条称为接受投资公司)的普通股份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免予征税,该出售——
(a)在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且
(b)剥离公司在出手上述股份之日前持续不少于24个月的任何时间中,合法实益拥有接受投资公司至少20%的普通股份。
(2)第(1)款应仅在下属情况适用:若剥离公司在递交其出售发生的评税基期的课税年度所得申报表时,或主审官可酌情容许的更长时间内,提供主审官可能规定的转定信息及支持文件。
(3)在确定人一课税年度根据第(1)款免予征税的收益额或利润额时,剥离公司产生上述收益或利润过程中完全、专门发生的所有支出和开支应予以扣除,支出和开支包括——
(b)以剥离公司借款的利息方式应付的款项,若主审官采信利息是用于收购股份的资金应付的;
(c)在2008课税年度或其后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用于代替剥离公司借款利息或用于减少剥离公司借款的应付款项,且属于第14(1)(a)(ⅱ)款的规定类型的款项,若主审官采信款项是用于收购股份的资金应付的。
(a)剥离公司出售普通股份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应依第(1)款免予征税;且
(b)归属于出售股份的第(6)款所述的一项或多项金额,在出售股份的评税基期有关课税年度之前的任一课税年度,已被允许作为剥离公司的扣除的,
则(b)段的金额应被视为剥离公司第二次所述课税年度的应税所得。
(c)股份的任何减值损失;
(d)在确定与股份有关的收益、损失或费用时,任何依会计准则第39号或小企业财务报告准则(视情况而定)认定的任何损失。:
(7)若——
(a)剥离公司出售普通股份取得的收益或利润依第(1)款免予征税;且
(b)归属于股份的任何股份价值减值的红字冲账,或依会计准则第39号或小企业财务报告准则(视情况而定)认定的利润,已作为剥离公司出售股份评税基期有关课税年度之前任一课税年度应税所得的,
则(b)段所述的红字冲账或利润应被作为剥离公司第二次所述课税年度依本法允许扣除的费用。
(a)收益或利润应包括在第26条所述的公司所得中的股份出售;
(b)经营或持有新加坡不动产(不包括物业开发)的公司股份的出售,若该股份未在新加坡或其他地区交易所上市;或
(c)由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的股份出售,其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是公司。
借款期(borrowing period)和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securities lending or repurchase arrangement)与第1ON(12)条表述的含义相同;
出售(disposal)对股份而言,指向另一人转让股份的合法、实益权益;
会计准则第39号(FRS 39)和小企业财务报告准则(SFRS for Small Entities)与第34A(10)条表述的含义相同。
第5部分 所得的扣除
14.准予的扣除
(1)根据本法确定任何人在任何期间从任何来源的应税所得(本部分简称所得),应扣除完全且仅在该人所得产生期间发生的所有支出和费用,包括——
(ⅱ)条例可能规定(包括就2008课税年度相关评税基期之前的借款的下述款项的扣除限制)的,任何替代利息或为其减少而应付的款项,
就该人所借资金,凡令主审官采信,该款项是为取得所得动用的资本而应付的;
(b)任何人就其为取得所得而占用的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土地、建筑物的应付租金;
(c)维修为取得所得使用的房屋、工业装置、机械、固定附着物或更新、维修、改装为获取所得使用的工具、器具、物品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但是,第19或19A条所列给予抵扣额的工业装置、机械、固定附着物的更新成本,或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或永久性工程的改建、重置成本不予扣除。
(d)任何行业、业务、专业或职业中,在确认所得期间发生的坏账,以及只要是分别预计的、令主审官采信的、在当期成为坏账的呆账,无论该坏账或呆账是否在此期间开始之前到期及应付;
但是——
(ⅰ)在此期间,因之前已冲销或准许的坏账、呆账(根据本法第一个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开始前产生的债务除外)而收回的款项,应被视为本法的当期行业、业务、专业或职业收入;
(ⅱ)申报扣除的债务应以行业收入计入收回款项发生年度的所得;
(C)雇主就其雇员从事与产生雇主所得相关的活动,缴纳到批准的退休金、公积金、社会保险或新加坡境外成立的退休金、公积金的金额,且该雇主缴款因雇佣合同或基金、社会保险的规章、章程条款而强制性缴纳:但就向中央公积金或由部长根据第39(8)条指定的批准退休金、公积金的缴款——
(ⅰ)对于雇主为雇员在以下期间此类缴款的扣除——
(A)自1993年7月1日及以后起至1994年7月1日期间,不应超过18.5%;
(B)自1994年7月1日及以后起至1999年1月1日期间,不应超过20%;
(C)自1999年1月1日及以后起至2000年4月1日期间,不应超过10%;
(D)自2000年4月1日及以后起至2001年1月1日期间,不应超过12%;
(E)自2001年1月1日及以后起,不应超过16%;
(F)自2003年10月1日及以后起,不应超过13%;
(G)自2007年7月1日及以后起,不应超过14.5%;
(H)自2010年9月1日及以后起,不应超过15%;
乘以雇主在此期间付给雇员的报酬,且这里的“报酬”是指用以计算雇主缴款的员工薪酬部分;
(ⅱ)凡此类基金、社会保险首次设立,且由雇主为在此基金、社会保险设立之前开始雇佣的、依据之前雇佣有资格享受权益的雇员做出特别缴款的,主审官可以在批准该基金、社会保险时,就特别缴款授权其认为合适的扣除;
(iii)雇主于1999年1月1日及以后为持有或应当持有专家准证、工作准证才能在新加坡工作的雇员缴人中央公积金的金额不予扣除;
但是,对于为雇员向新加坡境外成立的退休金(公积金的缴款或其部分,若该雇员依据第13N条就上述缴款或部分已免予征税,该缴款或部分不掛野扣除;
(f)在2013年前的任一日历年度,雇主为从事与产生雇主所得有关活动的雇缴入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设置的医疗储蓄账户的金额,受限于第(1A)款中该年每个雇员的最高扣除额:
但雇主于1999年1月1日及以后为特有或应当持考专家准证、工作准证才能在新加坡工作的雇员缴入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设置的医疗储蓄账户的金额不予扣除;
(fa)2011年度或2012年度,为实施本段,由部长规定的类型的人以现金自愿缴入根据《中央公积金法》设置的自雇个人医疗储蓄帐户的金额,受限于第(1A)款中该年每个个人的最高扣除额:
只要自愿缴入的金额不超过根据《中央公积金法》允许的金额且在缴款时规定的医疗储蓄缴款限额内;
(fb)2013年度或其后任一年度,雇主为从事于产生雇主所得有关活动的雇员向根据《中央公积金法》开设的医疗储蓄帐户的缴款金额,该课税年度每一雇员医疗储蓄帐户最高扣除额1500新元,减去作为(fc)段规定类型的人的雇主该年向该医疗储蓄帐户的历次缴款(若有),且该缴款根据该条款可予扣除:
但是,某雇主为持有或应当持有专家准证、工作准证才能在新加坡工作的雇员向根据《中央公积金法》设置的医疗储蓄帐户缴款的金额不予扣除;
(fc)2013年度或随后任一年度,为实施本段,由部长规定的类型的人以现金自愿向根据《中央公积金法》开设的自雇个人医疗储蓄账户的缴款金额,该课税年度每一雇员医疗储蓄账户最高扣除额1500新元,减去作为(fb)段规定类型的人的雇主该年向该医疗储蓄账户的历次缴款(若有),且该缴款根据该条款可予扣除:
(g)根据成文法的天课、课功或任何宗教会费的款项;
(h)凡所得来源于矿场、其他消耗性的矿藏作业的,依第7条制定的规章可能规定的资本支出有关的扣除;
[37/75;7/79;28/80;5/83;7/85;31/86;1/90;23/90;2/92;26/93;11/94;32/95;1/98;32/99;24/2001;21/2003;49/2004;30/2007;53/2007]
(1A)第(1)(f)及(fa)款中,任一年向根据《中央公积金法》设置的医疗储蓄家户缴款的可予扣除的个人最髙额,为1500新元减去——
(a)就同一或另一雇主向其医疗储蓄账户依第(1)(0款所准予扣除的当年历次缴款;及
(b)就同一或另一人向其医疗储蓄账户依第(1)(fa)款所准予扣除的当年历次缴款。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以受伤补偿金、死亡补偿金、薪水、工资、类似报酬或死亡抚恤金等形式向身为以下人员的丈夫、妻子或子女的雇员(或其法定代表人)发放的款项——
(c)单独或与其配偶、子女,或一起,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该雇员受雇的公司的个人;或
(d)其配偶、子女,或其配偶、子女一起,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该雇员受雇的公司的个人,
应仅就主审官认为与员工服务的业绩匹配的合理金额准予扣除。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无论是直接列支、还是以补偿的形式,就适用本款的机动车(无论是否由发生该支出和费用的人拥有)发生了该款范围内的支出和费用,若机动车车主就该机动车发生的资本支出大于35000新元的,准予的扣除应限于一定金额,该金额占该支出和费用的比例等于35000新元比上该资本支出的比例。
(3A)任何第(3)款适用的机动车的更新费用的扣除不应超过35000新元。
(4)第(3)及(3A)款应适用于建造或改造为载客量不超过7名乘客(不含司机)、空载重量不超过3000公斤,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动车——
(a)于1998年4月1日前按《道路交通法》(第276章)中的商业服务客运车注册,但不包括以下机动车——
(ⅱ)由运营驾驶教学业务且拥有按《道路交通法)颁发的驾校执照或驾驶教员执照的人取得;或
(b)[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起生效]
(5)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在任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任何雇主(除从行业、业务、专业、职业取得的所得按本法、《经济扩张激励(所得税减免)法》(第86章)全部或部分免税或按优惠税率计税的雇主)发生该款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过了该评税基期允许的最高额的,医疗费用的超出部分不允许扣除。
(6)凡在任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任何雇主从行业、业务、专业、职业取得的所得按本法、《经济扩张激励(所得税减免)法》全部或部分免税或按优惠税率计税,且发生超过该评税基期允许的最高额的医疗费用,与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相等金额应被视作该雇主在该课税年度的应税所得,视情况适用第42(1)或43(1)条规定的税率。
(6A)第(5)及(6)款中,任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允许的最高额应为——
(a)凡雇主有以下情形的,为该评税基期该雇主所有雇员报酬总额的2%——
(ⅰ)已向以下人员的依据《中央公积金法》设置的医疗储蓄账户缴纳限定金额——
(A)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的第一天其所雇佣的至少20%的本地雇员数,按其该评税基期内受雇的每个日历月度缴纳;及
(B)每个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开始雇佣的本地雇员,按该评税基期内开始受雇及之后的每个日历月度缴纳;或
(ⅱ)发生了提供规定的保险计划或与提供该计划有关的费用,用于负担该评税基期的第一天其雇佣的至少50%的本地雇员,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的每个日历月度的医疗治疗费用;及
(b)其他情况下,按第(6B)款的公式确定的金额。
(6B)在第(6A)(b)款中,以下情况任一评税基期允许的最高额应分别按公式确定——
(a)凡该雇主在该评税基期提供合格保险发生的费用总额为0的,根据以下公式:A+B
其中:A为以下两者孰低者——
(ⅰ)该雇主在该评税基期为其雇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不包括雇主缴纳的一般缴款总额);及
(ⅱ)其雇员在该评税基期的报酬总额的1%;及
B为以下两者孰低者——
(ⅰ)该雇主在该评税基期的一般缴款总额;及
(ⅱ)其雇员在该评税基期的报酬总额的2%与A的差额;及
(b)凡该雇主在该评税基期提供合格保险发生的费用总额不为0的,根据以下公式C+D
其中:C为以下两者孰低者一
(ⅰ)该雇主在该评税基期为其雇员提供附加险发生的费用总额;及
(ⅱ)其雇员在该评税基期的报酬总额的1%;及
D为以下两者孰低者一-
(ⅰ)该雇主在该评税基期为其雇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不包括雇主为其雇员提供追加保险发生的费用总额);及
(6C)第(6B)款中,所述雇主提供合格保险发生的费用不包括雇主现金补偿雇员支付的该合格保险的保费。
(7)第(5)、(6)及(6B)款中所述医疗费用应解读为根据本法将允许扣除的医疗费用,但第(5)款中不予扣除的除外。
(8)本条中——共同支付款项(co-payment)是指索赔金额减去依医疗保障方案、综合医疗保险计划投保的人根据此方案、计划应承担的可扣减额后的金额部分;
可扣减额(deductible)是指依医疗保障方案、综合医疗保险计划投保的人根据此方案、计划在保险人有义务支付前应承担的索赔金额;
一般缴款(general contribution)是指在第(1)((f)款内的缴款,而非——
(b)由雇主为补偿其雇员支付或应付的合格保险的保费而向其雇员的依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设置的医疗储蓄账户支付的金额;
总薪酬(gross rate of pay)与《雇佣法》(第91章)第2条中含义相同;
综合医疗保险计划(integrated medical insurance plan)与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第77(1)(k)条制定的条例中含义相同;
本地雇员(local employee)是指身为新加坡或新加坡永久居民的全职或兼职雇员;
医疗费用(medical expenses)是指提供医疗治疗或与其有关而发生的费用,包括——
(a)提供生育保健、产后护理、预防性治疗和诊治性治疗或与其有关而发生的费用;
(b)雇主提供医疗诊所或与其有关而发生的费用;
(c)替代医疗费用的现金补助;
(d)就医疗治疗费用提供保险或与其有关而发生的费用;及
(e)根据第(1)(f)款可予扣除的缴款;
医疗治疗(medical treatment)包括对身体、精神疾病、体弱、缺陷的各种形式的治疗和诊断程序;
医疗保障方案(MediShield Scheme)是指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53条建立和存续的医疗保障方案;
兼职雇员(part-time employee)与《雇佣法》第66A条中含义相同;
合格保险(qualifying insurance)就雇主的任何评税基期而言,是指根据医疗保障方案或综合握疗保险计划、由雇主为其雇员提供的负担以下医疗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
(a)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的第一天,其所雇佣的至少20%的本地雇员;及
(b)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开始雇佣的每个本地雇员,
附加险(rider)是指附加险保险人负责全额或部分支付与医疗保障方案、综合医疗保险计划相关的可扣减额或共同支付款项的保险;
限定金额(specified amount)就任何日历月度而言,是指——
(a)就第(6A)(a)(ⅰ)款的全职雇员而言,在受限于每日历月度16新元的最低缴款的情况下,为该雇员在该日历月度总薪酬的至少1%的金额;
(b)就第(6A)(a)(ⅰ)款的兼职雇员而言,为该雇员在该日历月度总薪酬的至少1%的金额;
规定的保险计划(specified insurance plan)是指由雇主资助的医疗保险计划,该计划——
(a)在雇员受雇期间及任何原因离职后的最长12个月内提供住院福利;及
(b)当该雇员受雇于提供(a)段描述的住院福利的保险计划的另一雇主时,视为该雇员被连续投保。
更新时间:2017/12/7 10:2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