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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所得税法2

新加坡所得税法2

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3部分 所得税的征收

10.所得税的征收

1)根据本法规定,每一课税年度,对任何人在新加坡境内取得的、源自新加坡的,或在新加坡境内收到的来自新加坡境外的下列所得,应按本法后述的税率支付所得税——

a)任何时段内从事行业、业务、专业或职业而取得收益或利润;

b)受雇取得的收益或利润;

c[29/65号法案删除]

d)股息、利息或折扣;

e)任何退休金、费用或年金;

f)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保险费和任何其他财产性收益;

g)上述之外的所得性质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2)第(1)(b)款中,受雇取得的收益或利润是指——

a)因受雇而以货币或其他方式支付或授予的任何工资、薪金、假期工资、费用、佣金、奖金、小费、额外收人或津贴(不包括经主审官采信的已经支出的任何生活、旅游、交通和交际津贴,但根据第15条不得扣除的除外);

b)由雇主提供或支付的任何食物,衣物或住宿的价值;

c2014年课税年度及之前课税年度,由雇主提供的任何住所的年值,本段中——

(ⅰ)若公司董事领取的报酬低于该住所年值,则该年值总额应视为受雇取得的收益或利润;

(ⅱ)除第(ⅰ)段规定的情况外,若住所年值超过第(a)和(b)段所述受雇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减去租金(如雇员使用该房屋需支付租金的)后金额的10%的,超出部分应予忽略不计;

(ⅲ)若住所是共享的,则住所指纳税人占用的部分。

2015年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雇主提供的住所年值(或与他人分享的住所中该雇员占用部分)减去雇员使用房屋支付的租金(如有):

d)个人有权于退休时或之后从其个人退休金、公积金、社会保险账户提取的任何金额。

3)任何因利润损失取得的保险金额,应在确定利润或所得时计算在内。

4)凡根据第172021条应做出差额征税的,根据本法其金融应视为应税所得,但就以下情况的差额征税除外——

a)—般由第13A条界定的航运企业拥有的或由第13S条界定的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拥有的新加坡船舶在需差额征税时,应以下述公式确定的金额为限:A/B×C

其中:A是根据第1919A条就新加坡船舶第13A13S条的免税所得给予该企业的抵扣额;

B是企业拥有船舶期间,就该船舶根据第1919A条获得的抵扣总额;及

C是差额征税额;

b)外国船舶来源于船舶运营的根据第13A13F条免税的所得,或来源于船舶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的根据第13S条免税的所得,视情况而定,但应以下述公式确定的金额为限:X/Y×Z

其中:X是根据第1919A条就外国船舶第13A13F13S条的免税所得给予该企业的抵扣额,视情况而定;

Y是该企业在拥有船舶期间,根据第1919A条就该船舶取得的抵扣总额;及

Z是差额征税额。

5)在必要修正后,第(4)(b)款应适用于任何挖泥船,地震船,或任何从事海上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船只的符合第13F条规定的免税运营所得,或符合第13S条规定的免税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所得。

6)凡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用任何人自200311日或以后获得的权利或利益,去收购任何公司的股份,无论该权利或利益是以其本人或指定人或代理人名义持有,只要是由于为其任职受雇而获得,所取得的任何收益或利润,都应当根据第(1)(b)款视为应税所得,根据以下条款确定收益或利润的发生时间和金额:

a)当权利或利益被行使、转让、发行或收购,以行使、转让、发行或收购该权利或利益的时间为发生时间,以当时公开市场的股份价格减去股份所应支付的金额为收益或利润;

b)尽管有(a)段规定,如果所授予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任何关于所购股份的出售限制,发生时间为限售停止执行的时间,收益或利润则是当时公开市场的股份价格减去为股份所支付的金额;

c)如果根据(a)或(b)段仍不能确定收益或利润,主审官可以使用股份净资产价值减去为股份所支付的金额为基础确定收益或利润;

d)尽管有(a)和(c)段,但通过任何行使权利或利益以收购新加坡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应按下列公式计算:A-B

其中:A是——

(ⅰ)如果该股份不是库存股份,为其收购股份后在新交所第一个交易日的最后一笔公开市场交易价格;

(ⅱ)如果该股份是库存股份,在为使其库存股份收购生效而由新加坡中央私人托管有限公司在托管登记系统办理合理准入的当天最后一笔公开市场交易价格;

B是为上述股份支付的金额;

为避免疑义,20021210曰前生效的第105)条将继续适用于任何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行使、转让、或发行其自200311暂之前获得的权利或利收购公司股份(包括股票)的收益或利润,无论该权利或利益是以其本人或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名义持有,只要是由于为其任职受雇而获得。

7)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凡——

a)收购公司股票的权利或利益是在200311日或以后由个人获得且其正在新加坡任职;及

b)紧接其离职之前——

(ⅰ)该个人既不是新加坡也不是新加坡永久居民或者是新加坡永久居民但永久离开新加坡;及

(ⅱ)该权利或利益未被其行使、转让、发行或取得,或者股份出售限制尚未终止,

任何由该权利或利益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应——

A)视作在离职前一个月或权利、利益的被授予日,以两者中较迟一日为准,该个人取得的所得,及

B)金额计算基于此日公开市场股份交易价格减去为股份支付的金额。

7A)如果主审官认为合适并符合其规定的条件,可以接受适用第(7)款的某个人的雇主的承诺——

a)按主审官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提交申报表,按第(6)款计算的任何由个人行使权利或利益以收购公司股份而取得的收益或利润;

b)向主审官支付就此类收益或利润评估的任何税款;且

c)在不能遵守(a)或(b)段的情况下,支付上述承诺中列明的罚款。

7B)当主审官根据第(7A)款接受了个人雇主的承诺,第(7)款将不适用于该个人,该人将按第(6)款被评税。

7C)如果个人的雇主没有遵守主审官根据第(7A)款规定的任一条件,那么即使该雇主做出承诺,个人依据该权利或利益收购公司股份而取得的收益或利润都应按第(7)款评税,且应被视作该个人在未遵守规定年度产生的所得。

8)在必要修正后,第(6)(c)款应适用于第(7)款中所述的个人取得的收益或利润。

8A)第(1)(d)款中——

a)当债券被赎回时,任何债券的任何折扣应被累计;

b)在符合本法规定的税收减免的情况下,折扣应被视为紧接债券赎回前债券持有人的应税所得;且

c)任何债券的折扣应被视为与以下两者间的差额相等——

(ⅰ)债券到期或提前赎回时付给债券持有人的金额;与

(ⅱ)债券的第一持有人在债券发行时支付的金额。

[53/2007]

8B)在第(8A)款中债券与第43N4)条中含义一致。

9)第(1)(e)款中,任何一年来自于年金的所得应被视为年金的应付或已已付总对价的3%计算的金额,除非年金总额都应被视为所得,若——

a)该人以往从该年金获得的收入总额等于年金减去在本款下视为所得的金额;或

b)年金由该人雇主购买,其所得产生于199311日及以后,且用于替代其受雇期间或退休时的应付退休金或其他福利。

10)第(9)款不适用于任何根据SRS购买的年金。

11[2009年第27号法案删除,自20091229日起生效]

12)若某人从可转让存单中取得利息,或从销售可转让存单中取得收益或利润,其所得应作如下处理:

a)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情况下,利息、收益或利润被视作第(1)(a)款的行业或业务所得;

b)其他情况下,利息、收益或利润被视为第(1)(d)款的利息所得,若不违反以下条款:

(ⅰ)如果利息由存单的续任持有者获得,则利息所得应不含买价超出存单发行价的差额,除非该差额未包含在其就该存单取得的以往利息收人的计算中;及

(ⅱ)续任持有人在收取利息后销售存单,由此产生的收益或利润,应被视为销售价格超过发行价或购买价格的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c)(b)段中,如续任持有人购买存单的价格低于发行价,并持有至到期,发行价超过购买价的金额应被视为其取得的利息。

13)以下人员收到任何的赡养费——

a)子女根据赡养令或分居协议;或

b)父母一方根据《家长赡养法》(第167B章)做出的赡养令,不得被视为第(1)款的所得。

14)就第(1)(a)及(f)款而言,任何作家、作曲家、编舞或其实益拥有所有已发行股份的公司,从特许权使用费或作为转让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对价的其他支付款项中取得的所得,应被视作——

a)已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款项,在根据第5和第6部分给予扣除后的余额;或

b)相等于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总额10%的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15)第(14)款不应适用于出版于报纸或期刊上的任何作品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支付款项。

16)就第(1)(a)及(f)款而言,拥有批准的知识产权或批准的创新的发明家、作家、所有人、设计师或创作者(视情况而定)个人或其所实益拥有全部已发行股份的公司,从任何特许权使用费或作为转让批准的知识产权、批准的创新的权利的对价所收取的其他支付款项中取得的所得,应被视作——

a)已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在根据第5和第6部分给予扣除后的余额;

b)相等于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总额10%的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17)尽管有第(16)款的规定,当主审官认为已根据该款确定的第(1)(a)或(f)款所述的任何所得金额不应被认定为任一课税年度所得的,主审官可在该课税年度结束的6年(若该课税年度是2007或之前课税年度)或4年内(若该课税年度是2008或之后的课税年度),对个人做出为弥补税收损失所必要的评税或追加评税。

18)第(16)款中

批准的(approved)是指由部长或其任命的人进行的不超过5年期限的批准;

创新(innovation)是指涉及新颖性或独创性的——

a)任何新产品、新服务,或应用于产品、材料的制造、加工或服务的提供中的任何新方法;

b)任何产品的实质性改善、服务提供的实质性改善,或应用于产品、材料的制造、加工或服务提供中的任何方法的实质性改善,

凡涉及新颖性或独创新;

批准的知识产权或批准的创新中的权利(rights in the approv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 approved innovation)是指与已批准的知识产权或批准的创新的任何专利、版权、商标、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专有技术有关的权利,其中批准知识产权或批准的创新的主要创造工作是在新加坡进行的。

19)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收到的任何由根据第10B条批准的单位信托基金自198971日或之后从出售证券且未缴纳税款的收益或利润中做出的分配,应被视为所得,但下列情形的基金单位的持有人除外——

a)新加坡居民个人;或

b)既不是新加坡居民,也无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20)由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或由经批准的CPF单位信托基金从以下来源对任何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做出的任何分配——

a)来源于新加坡或其他任何地方出售证券的收益或利润;

b)利息(已根据第45条扣除税款的利息除外);及

c)来源于新加坡境外并在新加坡境内收到的股息,

且不构成第3512)条的指定的单位信托或经批准的CPF单位信托基金的法定所得,则除第(21)款另有规定外,应被视为该基金单位的持有人的所得,只要其不是外国投资者。

20A)由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或经批准的CPF单位信托基金从如下来源向任何基金单位的持有人的任何分配——

a2004227日或以后取得的下列项目的收益或利润——

(ⅰ)外汇交易;

(ⅱ)期货合约交易;

(ⅲ)利率或货币远期合约,掉期或期权合约的交易;

(ⅳ)与任何证券或金融指数有关的远期,掉期或期权合约的交易;

b)在2004227日或之后在新加坡境内收到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外国单位信托基金的分配;

c)在2004227日或之后从在与下述对象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取得的费用及补偿支付款项(不包含根据第45A条已扣除税款的费用及补偿支付款项)

(ⅰ)既不是新加坡居民,也不是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ⅲ)依《银行法》(第19章)持照的银行;

(ⅳ)依《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第186章)第28条批准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

v)依《金融公司法》(第10S章)持照的金融公司;

vi)依据《证券及期货法》(第289章)持照从事以下规定业务的资本市场服务持照人,或根据该法豁免持照的公司:

A)证券交易(除依据《财务顾问法》(第110章)的持照人以外);

B)基金管理;

C)证券融资;或

D)提供证券托管服务;

vii)《证券及期货法》(第289章)定义的集合投资计划或封闭式基金,且其构成法人

viii)中央登记公司;

ix)依《保险法》(第142章)持照或受监管的保险人或根据该法豁免持照或受监管的保险人;或

x)依(信托公司法》(第336章)持照的信托公司;

d)在2004227日或之后在新加坡收到的来源于任何位于新加坡境外的不动产的租金和任何其他收入;

e)在2004227日或之后在新加坡收到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折扣;

f)以下债务证券的折扣——

(ⅰ)在2004227日至2006216日期间发行的,且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到期的合格债务证券;或

(ⅱ)在2006217日至20181231日期间发行的合格债务证券;

g)于2004227日或以后出售由超国家机构发行的信用债券、股票、股份、债权券或票据取得的收益或利润;

h2007215日至20181231日期间发行合格债务证券的预付费用、赎回溢价和中断成本;及

(ⅰ)条例规定的直接归属于规定的日期或之后发行的合格债务证券的其他收人,

且不构成第3512A)条的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或批准的CPF单位信托基金的法定收人的一部分,则应视为基金单位的持有人的所得,只要其不是外国投资者。

21)凡用第(20)(a)条所述的收益或利润向作为新加坡居民个人的基金单位持有人做出的任何分配,若在1998228日或之后做出的,则该分配不应被视为该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所得。

22)凡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也已依第10B条获批准,由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从依第10B条批准的期间取得的所得(包括出售证券的收益或利润)中做出的任何分配,应根据第(19)款和第3511)和(15)条,被视为基金单位的持有人的所得。

23)第(20)、(20A)、(21)和(22)款中——

批准的CPF单位信托基金(approved CPF unit trust)与第3514)条中含义相同;

中断成本(break cost)、预付费用(prepayment fee)和赎回溢价(redemption premiom)与第1316)条中含义相同;

补偿金(compensatory payment)与第10N12)条中含义相同;

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designated unit trust)是指依第3514)条指定的单位信托基金;

金融指数(financial index)包括货币、利率、股份、股票或债券指数;

外国投资者(foreign investor)——

a)就个人而言,指新加坡非居民个人;

b)就公司而言,指新加坡非居民公司,且——

(ⅰ)若为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公司,其全部发行股份直接或间接由既非新加坡又非新加坡居民的人实益拥有;

(ⅱ)若为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其发行股份总数的至少80%直接或间接由既非新加坡又非新加坡居民的人实益拥有;及

c)就信托基金而言,指该信托基金全部价值的至少80%直接或间接由段(a)或(b)所述的外国投资者实益拥有,除非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在以下情况破例——

(ⅰ)该基金在境外设立;且

(ⅱ)该基金受托人既不是新加坡也不是新加坡居民;

合格债务证券(qualifying debt securities)与第1316)条中含义相同。

证券(securities)与第10A条中含义相同;

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securities lending or repurchase arrangement)与第10N12)条中含义相同。

24)第(2)(d)款中,任何个人退休金、公积金、社会保险账户的总额(除第10C条适用的退休金、公积金外),应视为在该个人退休时有权享有日或在退休之前提取任何款项的当天(视情况而定)该个人的所得,但若其退休时人人有权按退休金、公积金、社会保险的法规或章程选择提取的方式和金额的,应仅将该提取的金额视为该个人提取日的所得。

25)为避免疑义,特此声明,以下各段所述的金额,无论该所得来源是否已灭失,均应为在新加坡境内取得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所得:

a)任何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汇人、转入或带人新加坡的所得额;

b)任何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用于或抵偿在新加坡境内经营某行业、业务产生的债务的所得额;

c)任何来源于新如坡境外用于购买带入新加坡的动产的所得额。

26)任何归于《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案》(第38A章)第912B条的个体户的款项,应被视为根据第(1)(a)款应税的该人从事行业、业务、专业或职业的所得;

27)凡任何所得由2006217日或之后订立批准的伊斯兰债务证券安排的特别用途机构取得,则该所得应被视为该安排发起人在该安排结束时已取得。

28)第(27)款中——

批准的(approved)指符合部长或其任命的特定人规定的条件,由部长或其任命的特定人批准;

伊斯兰债务证券(Islamic debt securities)与第43N4)条中含义相同;

伊斯兰债务证券安排(Islamic debt securities arrangement)指根据该安排——

a)由特别用途机构向某人(本款及第(27)款称发起人)收购新加坡境内的不动产,且该收购由特别用途机构通过发行伊斯兰债务证券筹资;

b)该不动产由特别用途机构出租给发起人;且

c)该不动产由发起人于伊斯兰债务证券到期时回购;

特别用途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指专营收购发起人的新加坡境内的不动产,回租给发起人,并于伊斯兰债务证券到期时将上述财产转移给发起人业务的公司。

10A.投资公司利润

1)尽管有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部长可以制定如下条例——

a)规定批准的投资公司出售证券(第l0N条适用的转让证券除外)而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应在每个课税年度按上述证券持有期间确定的金额征收和支付税款;

b)规定根据第1919A202123条的抵扣额按规定方式给予扣除;

c)规定按证券(第10N条适用的转让证券除外)持有期间确定的出售上述证券所产生的损失金额的扣除;

d)规定依本法允许的费用和捐贈的金额按规定方式扣除。

2)本条中——

批准的(approved)指由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

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y)指任何完全或主要从事投资业务,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投资业务的公司;

证券(securities)指——

a)由政府或公司发行的信用债券,股票,股份,债券或票据;

b)任何与上述信用债券,股票,股份,债券或票据有关的权利或期权;或

c)第10B条所指的任何单位信托基金的基金单位。

10B.单位信托基金的利润

1)尽管有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部长可以通过条例——

a)规定由批准的单位信托基金自198971日或之后出售证券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应在每个课税年度由受托人按收益或利润的规定比例和规定方式征收并支付税款;

b)规定出售证券所产生的损失的规定比例和方式的扣除;

c)规定依本法准许的按规定方式给予费用扣除;

d)规定单位信托基金受托人就单位基金持有人取得的依第1019)条视为所得的任何分配的税款扣除。

2)本条中——

批准的(approved)是由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

证券(securities)与第10A条中含义相同;

基金单位(unit)是指在一个单位信托基金下可以获得的权利或利息(先论是被描述为一个基金单位、子基金单位或其他);

单位信托基金(unittrust)是指任何为了或可以给信托基金受益人提供便利成立的信托基金,该信托基金受益人从收购、持有、管理或出售证券或其他财产中取得利润或收入。

10C.超额公积金缴款等视为所得

1)尽管有第131)(j)条的规定,凡任一年度,雇主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第7条为某雇员的缴款——

a)雇主就该年度支付给该雇员的普通或附加工资的任何缴款部分,且根据《中央公积金法》不是强制的;或

b)雇主就该年支付给该雇员的附加工资的缴款超过限定金额,

应被视为该雇员在工资支付年度的所得。

2)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凡任一年度,任何相关雇主根据雇佣合同就该年向某雇员支付的海外普通工资或海外附加工资向中央公积金缴纳的强制性缴款,不超过相关金额的缴款部分不应当被视为该雇员的所得。

3)第(2)款不适用于自199911日起任一年度,雇主为该年持专家准班或工作准证的雇员向中央公积金的缴款。

4)尽管有第(l)(a)款规定,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凡雇主在2013年之前的任一年度向其雇员的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设置的医疗储蓄账户的缴款,不超过第(5)款所述的最高缴款金额的,不应被视为该雇员的所得。

5)最髙缴款金额为1500新元减去——

a)任何之前由同一或另一雇主在该年缴入医疗储蓄账户的根据第(4)款不被视为所得的缴款;及

b)任何之前在该年缴按入医疗储蓄账户的根据第131)(jc)条免税的缴款。

5A)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在不违反第(6)款规定的情况下,凡某雇主在2013年或其后任一年度向其雇员的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设置的医疗储蓄账户缴款,不超过第(5B)款所述最高缴款金额的缴款不应被视作该雇员的所得。

5B)任何年度,最高缴款金额为1500新元减去该年该雇主以第131)(jd)款(若适用)所述规定性质的人的身份向该医疗储蓄账户,根据该条款免税的历次缴款。

6)第(4)及(5A)款不适用于雇主自199911日起任—年度为该年持有专家准证或工作准证的员工向中央公积金的缴款。

7[2007年第7号法案删除]

8)凡任一年度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7条就某雇员做出缴款,且该雇员被两个或以上相互关联的雇主雇佣,则应适用第(1)(b)款,由关联雇主支付的普通和附加工资及产生的缴款视为一个雇主支付。

9)第(8)款中,当一个雇主直接或间接有能力控制另一个雇主,或者这两个雇主都直接或间接被一个共同人控制,则应视作一个雇主与另一个雇主相互关联。

10)在必要修正后,第(1)到(9)款应适用于由雇主向指定退休金、公积金的缴款,视同雇主向中央公积金缴款。

11)凡任一年度雇主为雇员向任何新加坡境外组建的退休金、公积金缴款的,则向该退休金或公积金的缴款全额应被视作缴款当年该雇员的所得。

12)本条中——

附加工资(additional wages)与《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中含义相同;

指定退休金、公积金(designated pension or provident fund)是指根据第398)条由部长指定的批准的退休金或公积金;

雇主缴款(employers contributions)是指雇主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71)条的缴款减去雇主根据该法第72)条从雇员工资中可追回的缴款金额;

普通工资(ordinary wages)与《中央公积金法》中“当月普通工资”含义相同;

海外附加工资(overseas additional wages)是指为新加坡境外期间履行职责支付的附加工资;

海外普通工资(overseas ordinary wages)是指为新加坡境外期间履行职责支付的普通工资;

海外工资总额(overseas total wages)就任一年度而言,是指某一雇员在当年收到的海外普通工资和海外附加工资的总额;

相关金额(relevant amount)是指就下列项目,若根据《中央公积金法》为强制性缴款,则相关雇主所必须缴纳的缴款金额——

a)在任一年度,向某一雇员支付的海外工资总额减去当年累计每个月支付给该雇员的海外普通工资超过4500新元(20119月以前的月份)或5000新元(20119月及以后的月份)的部分的金额;或(b79333新元(2011年度)或85000新元(2012年度及以后年度),

两者孰低;

关联雇主(relevant employer)是指根据《公司法》(第50章)组建或登记的任何公司或根据《商业登记法》(第32章)登记的任何人;

限定金额(specified amount)是指——

a2005年度为,85000新元与当年付给该雇员的全部普通工资的差额;为此,当年任一月付给该雇员的普通工资金额超过5000新元的部分应予忽略不计;

b20062007200820092010年度为,76500新元与当年付给该雇员的全部普通工资的差额;为此,当年任一月付给该雇员的普通工资金额超过4500新元的部分应予忽略不计;

c2011年度为,79333新元与当年付给该雇员的全部普通工资的差额;为此,当年任一月付给该雇员的普通工资金额超过4500新元(20119月前的月份)或5000新元(20119月及以后各月)的部分应予忽略不计;及

d2012年度及以后年度为,85000新元与当年付给该雇员的全部普通工资的差额;为此,当年任一月付给该雇员的普通工资金额超过5000新元的部分应予忽略不计;

工资总额(total wages)就任一年度而言,是指某一雇员当年收到的普通工资与附加工资的总和;

年度(year)是指从11日到1231的任一年度。

更新时间:2017/12/6 16: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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