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a)若依权利或利益收购股份应支付的价款等于或超过市场价值的或(无法确定该类价值的)授予权利或利益之时的股份资产净值,应为按第10(6)条确定的金额;或
(b)若依权利或利益收购股份应支付的价款是折价的市场价格的或(无法确定该类价值的)授予权利或利益之时的股份资产净值,应为按第10(6)条确定的金额减去折扣金额。
(3)本条免税规定不得适用于任何适用于第10(6)条的收益或利润的金额——
(a)只要该金额,当与其以往所取得根据本条符合免税的该类收益或利润金额合计,超过1000万新元;
(b)是在其首次取得根据本条符合免税的该类收益或利润年度之后的第十年的2月16日或之后由其取得的;或
(c)是因不当行为辞职或与合格公司终止雇佣关系而放弃收购合格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而由其取得的。
(a)公司在2008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根据股份收购计划授予权利或利益,该权利或利益根据某批次的股份收购计划收购股份;且
(b)由合格员工根据该批次授予的权利或利益取得的任何收益或利润,根据本条或根据第13J条符合税收豁免,
则公司应选择适用本条或第13J条对与该批次相关的收益或利润免税而不是同时适用两条。
(5)若公司已根据第(4)款选择适用本条对与某批次股份收购计划有关的收益或利润免税,则第13J或13L条的税收豁免——
(a)除(b)段另有规定,不应适用于有关该批次股份收购计划之后的任何批次公司授予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且(b)应适用于有关公司做出选择之后根据股份收购计划的任何批次授予的股份收购权利或利益,当仅当有关该后续批次不符合根据本条免税条件的。
(5A)无论本条如何規定,本条的免税不得适用于合格雇员于2024年1月1日或其后取得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6)部长可制定一般性条例使本条普遍生效或执行。
(7)本条中——最低持有期(minimum holding period)
(a)就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在合格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而言,指新加坡交易所规定的若该公司是上市公司,本应适用于合格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但根据任何一家上市公司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没有任何期权被行使的期间;
(b)就任何股份收购计划(股票期权计划除外)在合格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或利益而言,指——
(ⅰ)授予权利或利益之后至少一年的期间,在此期间收购的股份不得出售,若权利或利益对应的股份价格是折价的市场价格的,或价值无法确定的,则为权利或利益授予之时的股份净资产价值;或
(ⅱ)授予权利或利益之后至少6个月的期间,在此期间收购的股份不得出售,若权利或利益对应的股份价格是折价的市场价格的,或价值无法确定的,则为权利或利益授予之时的股份净资产价值。
合格公司(qualifying company)指其授予其员工收购其股份的任何权利或利益之时,在新加坡组建的公司
(c)不超过20名股东直接实益拥有其全部股本——
(ⅰ)股东全部为个人;或
(ⅱ)至少其中名股东为个人,其至少持有合格公司全部发行普通股的10%;且
(d)公司总资产市场价值不超过1亿新元;
合格员工(qualifying employee)指公司某员工(非执行董事除外),其在被授予收购公司股份的权利或利益时——
(B)若其工作时间少于以上时数的,至少其全部工作时间的75%为该公司服务;
(A)每周为公司服务时间至少为《就业法》(第91章)第66A(1)条所述的工作时数;或
(B)若其为公司服务员时数少于上述时数的,则其每周工作总时数的至少75%为该公司服务;且
(b)未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有权行使或有权控制行使不少于25%的该公司表决权的表决权股份,该表决权可授予收购其股份的权利或利益;
股份收购计划(share acquisition scheme)指一项设置了最低持有期的要求,并允许公司雇员拥有或购买合格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包括股票期权、股权奖励及其他类似形式的员工购股计划,但不包括虚拟购股权,股票增值权和任何其他类似权利的计划;
股份(shares)包括股票但不包括可赎回股份、可转换股份或优先股;
工作总时数(total working time)就合格员工而言,指其作为雇员为其所有雇主工作的时间总和,如果适用的话,总时数,作为个体户由其支付的有报酬的工作应被视为每周10小时。
13N.非常住居民个人所得的豁免
(1)凡非常住新加坡居民个人在其为非常住居民个人期间的任一课税年度居住在新加坡,其可在该课税年度内主审官可能规定的规定时间,规定方式,选择该课税年度其全部或任一以下所得免于征税:
(a)课税年度前一年相关任职所得,若其——
(ⅰ)该课税年度前一年因履行在新任职,其未亲临新加坡至少90天;
(ⅱ)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从履行任何在新任职的收益或利润至少为160000新元;
(b)尽管有第10C(11)条规定,该课税年度前一年由其雇主向任何新加坡境外组建的非强制性的退休金或公积金的不超过相关金额的缴款,若——
(ⅱ)该课税年度前一年其从履行在新任职的收益或利润至少为160000新元;且
(2)凡已选择根据第(1)款豁免征税的非常住居民个人,其分配的任职所得的名义应纳税款少于其履行在新任职所得或收益的10%,则——
(a)分配的任职所得应被重新调整,调整后分配的任职所得的应付名义税额应为其履行在新任职所得或收益的10%;且
(b)相关任职所得应减去调整后分配的任职所得与分配的任职所得之间的差额。
(3)满足下列标准的个人可按特定方式向主审官申请批准为特定期间的非常住居民个人:
(a)若其在2003年1月1日之前任一课税年度是新加坡非居民,但在包括2003年在内的之后每一年度均为新加坡居民的,从其成为新加坡居民的首个课税年度开始的连续5年内;
(b)若其在2004课税年度为新加坡居民,但2003课税年度是新加坡非居民,从2004课税年度开始的连续5年内;
(c)若其在2005课税年度为新加坡居民,但在2003和2004课税年度是新加坡非居民,从2005课税年度开始的连续5年内;或,
(d)若其在2006年1月1日或之后的任一课税年度是新加坡居民,但在此之前的3年均是新加坡非居民,自其成为新加坡居民课税年度开始的连续5年内。
(4)主审官可根据其可能规定的特定条款或条件,批准某个人为非常住居民个人的申请。
(5)若某个人已被批准为非常住居民个人,则在其为非常住居民个人期满前不得根据第(4)款再给予批准。
(5A)凡——
(a)2009课税年度前个人已被批准为非常住居民个人;
(b)该课税年度开始时其批准期间尚末届满;且
(c)其在2005课税年度和2008课税年度之间(两年均包含在内)的任一课税年度已取得根据紧接《新得税(修订)法2008》第14条之前生效的本条免税的所得,
则该个人可,在向主审官报送2009课税年度所得申报表时或之前的任一时间,选择继续按照紧接《所得税(修订)法2008》第14条开始生效日前第(1)和(7)款免税;且在此情况下只要其仍为非常住居民个人则在该日期前生效的第(1)和(7)款仍应适用于该人。
(6)第(1)和(5A)款的任何选择和第(4)款的任何批准不得撤销。
(7)本条中——分配的任职所得(apportioned employment income)就非常住居民个人而言,指非常驻居民个人扣除相关任职所得后在新履行任职的收益或利润总和;
非常住居民个人(NOR individual)指根据第(4)款当时被批准为非常住居民个人的个人;
应付名义(notional tax payable)就个人履行在新任职的收益或利润,分配的任职所得或调整后分配的任职所得而言,视情况指对按第37和39条扣减前,个人在新履行任职的收益或利润、分配的任职所得或调整后分配的任职所得(视情况),按照第二附表A部分规定的税率计算的税额;
强制的(obligatory)指根据外国成文法规定的;
相关金额(relevant amount)就非常住居民个人而言,指——
其中:A是雇主为非常住居民个人向新加坡境外强制退休金或公积金的缴款总额,且该金额根据第10C(11)条不应被视为该非常住个人居民取得的所得;且
B是若该非常住居民个人为雇员且为新加坡的,根据《中央公积金法》(第36章)第7条规定雇主缴纳的缴款额;
相关任职所得(relevant employment income)就非常住居民个人而言,指——C/D × E
其中:C是该课税年度前一年,非常住居民个人因履行在新任职但未亲临新加坡的天数;
D是该课税年度前一年,非常住居民个人履行在新任职的天数;及
E是第10(2)(a)、(6)和(7)条所述的非常住居民个人履行在新任职的收益或利润,但不包括——
1.董事费;及
2.若非常住居民个人在新应付税额直接或间接由其雇主承担的,其承担的税额。
(c)[2008年第34号法案删除,自2009及其后课税年度起生效]
13O.慈善目的信托的外国账户所得的豁免
(1)根据部长可能制定的条例规定,以下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予以免税——
(a)2005年2月18日或之后组建由在新加坡的托管公司管理的慈善目的的信托的外国账户的资金或资产;及
(b)为持有该信托外国帐户的慈善目的的信托设立的任何合格控股公司的资金或资产。
(2)根据第(1)款制定的条例可规范本法之外的有关慈善目的的信托的外国账户或为慈善目的信托设立的合格控股公司的费用、抵扣额或损失的扣除。
(3)本条中——
合格控股公司(eligible holding company)指公司——
(d)其不申请依第49条所做的安排的任何见面或第50条的任何税收抵免;且
外国账户(foreign account)就慈善目的的信托而言,指资金或资产完全由创立人注入的账户,该创立人是——
(a)既不是新加坡也不是新加坡居民的个人,除非部长另依条例规定;
(b)以下公司——
(ⅰ)既不在新加坡组建也不是新加坡居民企业;
(ⅱ)既未在新加坡设立常设机构也没有第(1)(a)款所指的托管公司;
(ⅲ)未在新加坡营业;
(ⅳ)未实益拥有在新加坡组建的任何公司全部发行股份的20%以上;
(v)其所有发行股份数中20%或以上的股份不是由以下公司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
(A)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而不是第(1)(a)款所述的托管公司;
(B)在新加坡经营业务;或
(C)实益拥有超过20%的任何在新组建公司全部发行股份数;及
(vi)是——
(A)如其股东不超过50名,其全部发行股份直接或间接由既不是新加坡也不是新加坡居民的人实益拥有;或
(B)如其股东50名以上,其不少于95%的全部已发行股份由既不是新加坡也不是新加坡居民的人实益拥有;
(c)外国信托机构;
(d)其他慈善目的信托从其外国账户注人资金或资产;或
(e)其他任何人既不是——
(ⅰ)新加坡居民;也不是
(ⅱ)根据新加坡的任何成文法组建或注册;
外国信托机构(foreign trust)与第13G条含义相同;
慈善目的信托机构(philanthropic purpose trust)指根据任何法律书面成立的为公众利益且符合以下任何以下目的的信托机构:
(a)防止或救济贫困;
(b)教育的进步;
(c)宗教的进步;
(d)健康的进步;
(e)权的提髙和社区的发展;
(f)文化、传统或科学的进步;
(g)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进步;
(h)救济那些因青春期,年龄,健康欠佳,残疾,经济困难或其他不利的原因需要帮助的人;
信托公司(trustee company)与第43J(2)条含义相同。
(4)部长或其任命的其他人可在特定情况下放弃第(3)款外国账户定义中(b)(ⅱ)到(v)段所述的任何要求。
(1)根据条例可能规定的条件,作为新加坡居民企业的批准的证券化公司从在2004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含首尾两日)期间订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取得的所得应免予征税。
(2)依第(1)款制定的条例可规定本法之外的批准的证券化公司费用、抵减和损失的扣除。
(3A)第17和18部分(有关评税、异议和上诉)及本法其他规章应适用,经必要修正,依第(3)款的评税视同评税通知书。
(4)本条中——批准的证券化公司(approved securitization company)指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在新加坡组建的主要进行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公司;
资产证券化交易(asset securitization transaction)指批准的证券化公司的资产或风险收购(新加坡境内不动产除外),若该类资产或风险收购由公司发行资产抵押证券提供资金。
13Q.规定的当地管理的信托相关所得的豁免
(1)所有以下主体的相关所得应免予征税——
(a)部长可能依条例规定的当地管理的信托;及
(b)部长可能依条例规定的为此类信托设立的控股公司。
(2)若在任一课税年度规定的当地管理的信托的任何相关所得根据第(1)款免予征税,则本地管理的信托的任何受益人有权收取的该课税年度此类所得的份额也应免税。
(3)本条中——当地管理的信托(locally administered trust)指由在新加坡的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
(a)每个发起人均为个人;
(b)每个受益人为个人,慈善机构,仅为慈善目的设立的团体或信托;且
(a)在2006年2月17日或之后产生于或来源于新加坡的第13(1)(zd)、(ze)、(zf)、(zh)、(zi)、(zj)、(zk)或(zl)条所述的任何此类所得;或
13R.在新加坡组建的新加坡居民企业来自在新加坡基金经理管理的基金所得的豁免
(1)符合条例或公司批准信可能规定的特定条件的,部长可通过条例规定一个在新加坡组建的新加坡居民企业且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本条称为批准的公司)从由以下人管理的基金取得的该类所得免予征税——
(a)基金经理在新加坡;或
(b)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的人。
(1A)根据第(1)款批准的人应符合部长可能设定的特定条件。
(2)2014年3月31日之后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任何批准。
(3)凡——
(a)任一课税年度根据第(1)款任何批准的公司所得已免予征税;且
(b)某人(本条称为有关业主),无论单独还是联合他人,在批准的公司发行证券有关日实益拥有的价值超过该有关日批准的公司所有发行证券总价值的规定比例的,
则有关业主有义务向主审官支付,按主审官可能确定的特定方式在特定时限内,按以下公式计算的罚款:A×B×C
其中:A是有关业主在有关日实益拥有批准的公司发行股份价值占有关日批准的公司全部发行股份总价值的比例;
B是有关该课税年度批准的公司在审计账户反映的涉税基期批准的公司所得金额;及
C是第43(1)(a)条规定的适用于该课税年度的税率。
(4)第(3)款不应适用于有关业主,如——
(a)主审官允许有关业主在主审官规定的特定期限内逐步减少其或其同伴拥有的已发行证券的所有权,该期限为自有关日起不超过3个月;且
(b)在规定期间结束时,有关业主及其同伴共同实益拥有的已发行证券价值不超过有关日批准的公司所有已发行证券总价值的规定比例。
(5)不管第(3)款如何规定,凡——
(a)在任一课税年度已根据第(1)款任何批准的公司的所得免予征税的;
(b)某人,无论单独还是与他人联合,在有关日实益拥有批准的公司任何已发行证券的;且
则(b)段所述的人不应有义务支付第(3)款所述的罚款;但以下人(本条称为责任人)——
应有义务,以主审官可能确定的特定方式在特定合理期间内,向主审官支付按第(5A)款公式计算的罚款,当且仅当,以下总额——
(A)有关日责任人实益拥有批准的公司股东权益价值;及(B)有关日责任人的同伴实益拥有的批准的公司股东权益价值,
其中:A是有关日责任人实益拥有批准的公司股东权益的价值占有关日批准的公司全部股东权益总价值的比例;
B是有关该评税年度批准的公司涉税基期在审计账反映的批准的公司所得额;且
C是第43(1)(a)条规定的该课税年度适用税率。
(5B)第(4)款经必要修正应在适用于责任人时视同适用于有关业主,参照第(3)款的应视同参考第(5)款。
(6)第(5)(ⅰ)、(A)、(B)及(5A)款中,若——
(a)某人实益拥有(包括依本款的一个或多个适用)某人(本款称为第一级实体)的股东权益;且
(b)第一级实体实益拥有另一人的股东权益(本款称为第二级实体),
则首述人被认为实益拥有第二级实体股东权益;且该股东权益价值占第二级实体全部股东股东权益总价值的比例应按以下公式计算:A×B
其中:A是首述人实益拥有第一级实体股东权益的价值占第一级实体全部股东权益总价值的比例;且
B是第一级实体实益拥有第二级实体股东权益价值占第二级实体全部股东权益总价值的比例。
(7)依木条制定的条例可——
(a)规定任何批准的公司免税所得金额的确定;
(b)规定某人可被认适为本条的同伴的情形;
(c)豁免于第(3)和(5)款的任何人或任何类人;及
(d)制定规定使本条全面生效或执行。
(8)本条中——
已发行证券(issued securities)就公司而言,指——
(b)上述任何信用债权、股票或股份的权利、期权或衍生工具;或
(c)可能规定的其他证券;
非真正实体(non—bona fide entity)指新加坡非居民(不包括在新常设机构)其——
(a)设立唯一目的是避免或减少本法税收或罚款;或
(b)来因真正商业目的在新加坡开展主要业务活动;
有关日(relevant day)指有关第(3)或(5)款所述的课税年度批准的公司评税基期最后一天;
价值(value)——
(a)就不是(c)段定义的“已发行证券”规定的公司已发行征券而言,指公用发行证券之时的此类证券价值;或
(b)就(c)段定义的“已发行证券”规定的公司已发行证券而言,指规定时间此类证券的价值。
(9)部长可据条例制定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过渡性和储蓄性规定,就紧接2007年9月1日前废止第13R条的效力。
13S.航运投资企业所得的豁免
(1)符合第(1B)和(4)款的,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以下所得应免予征税——
(a)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在第(3)款所述的批准期之前或之内自海船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给下属对象在新加坡港界之外使用取得的——
(ⅱ)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
(b)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在第(3)款所述的批准期之前或之内自海船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给第13A条界定的航运企业在新加坡港界之外使用取得的;
(c)于2009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从实施与(a)、(b)段所述有关或附带的外汇及风险管理活动取得的;及
(d)于2011年6月1日或之后从——
(ⅰ)出售海船;
(ⅱ)作为海船建造合同买家转让其全部权利给他人;或
(ⅲ)出售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的特殊目的公司已发行全部普通股,若在出售股份时,该特殊目的公司拥有任何海船或是任何海船建造合同的买家。
(1A)就该款(a)、(b)、(c)段所述的所得而言,航运投资企业的批准已到期或已被撤销,但其继续在批准期前或批准期间取得与海船有关的所得,只要该企业在到期日或撤销前,满足第(3)款所有条件,则第(1)款应继续适用于该航运投资企业,且本条对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的规定应作相应解释。
(1AA)第(l)(d)款不适用于——
(a)作为根据第l0D条被视为出售的融资租赁的海船出租人的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所得;或
(b)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从事船交易或建造出售海船业务的所得。
(1B)第(1)和(1A)款应适用于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就海船在其批准期前取得的所得,当且仅当,其于2008年4月1日或之后获批准。
(2)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可,在2006年3月1日到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任一时间,批准第(1)款的航运投资企业。
(a)若批准是在2006年3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期间授予的,且应为部长规定的不超过10年的批准期限,且
(b)若批准是在2011年3月1日到2016年5月31日期间授予的,且应为部长规定的不超过5年批准期限,
(4)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可,就任何海船或某类海船,规定根据第(1)款该海船或该类海船所得可免予征税的期间不超过——
(a)就用于承运货物、乘客,拖船或救助的情况,30年期限;或
(b)就挖泥船、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或天然气活动的任何船舶的情况,40年期限。
(5)在确定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根据第(1)款免予征税的所得金额时,海船承租方根据第10D条制定的条例的抵扣额以外的第16、17、18、18B、18C、19、19A、20、21、22及23条的抵扣额——
(b)应仅用于扣除第(1)款所述的所得,且该类抵扣额余额不得用于其他所得的扣除,除了根据第23条免税期结束未扣减余额可作为与不再免税涉税基期有关的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扣除。
(6)若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在免税期间发生与第(1)款(a)、(b)及(c)段所述活动有关的损失的,该损失——
(a)应按第37条扣除;且
(b)应仅用于上述段所述所得的扣除,且该损失余额不得用于其他所得的扣除,除了依据第37条免税期结束未扣减余额可作为与不再免税评税基期有关的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扣除。
(6A)若批准的航运企业任何全部或部分在免税期内的评税基准期发生第(1)(d)款所述的出售或转让的损失,该损失应仅从同一评税基期第(1)(d)款所述的另一次出售或转让的收益中扣除,且损失余额不得用于其他所得的扣除。
(7)主审官应在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的所得根据第(1)款免予征税的每一课税年度向该企业签发结算单(包含在根据第76条送达企业的评税通知书中),列明根据第(1)款免予征税的所得额;且经必要修正,第17和18部分(有关评税、异议和上诉)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章应适用,该结算单视同评税通知书。
(8)若任何根据第(7)款向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发布的结算单是终局且不可推翻的,所列所得金额不构成企业与声明相关的课税年度法定所得组成部分并应免予征税
(9)[2013年第19号法案废止,自2014年1月1曰起生效]
(10)[2013年第19号法案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1)[2013年第19号法案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2)[2013年第19号法案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3)[2013年第19号法案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4)[2013年第I9号法案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5)[2013年第19号法案废止,自2014年1月1起生效]
(16)[2013年第I9号法案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17)凡接书面通知,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应交付主审官至其规定日期的账户声明。
(18)不管本条如何规定,凡主审官认为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根据第(1)款已免予征税的所得,不应在任一课税年度免予征税的,主审官可在该课税年度期满后的4年内的任何时间,为弥补税收损失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评税或追加评税。
(19)第17、18部分(有关评税、异议和上诉)以及依本法制定的规章应适用于,经必要修正,第(18)款的评估或指示视同评税通知书。
(19A)本条中,2011年3月1日或之后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出租海船不包括根据第10D(ⅰ)条制定的条例已被视为已售出的海船租赁。
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approve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enterprise)指经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批准的符合其可能设定的条件的国际航运企业;
融资租赁(finance leasing)指主要转移海船所有权附带的报废、风险或回报给承粗方的海船租赁;
国际航运企业(international shipping enterprise)与第13F(6)条含义相同;
注册商业信托(registered business trust)与《商业信托法》(第31A章)含义相同;
海船(sea-going ship)包括挖泥船,地震船或用于近海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船只;
航运投资企业(shipping investment enterprise)指——
(a)在新加坡组建或注册的公司;
(b)注册商业信托;
新加坡船舶(Singapore ship)与第13A(16)条含义相同;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就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指航运企业全资拥有的公司,其唯一业务或计划业务是海船的租赁或融资租赁;
免税期(tax exempt period)就批准的航运投资企业而言,指——
(a)在企业于2008年4月1日或之后获批准且在该批准日前收购了一艘用于新加坡港界之外的海船的情况下,免税期从批准之日开始至该企业的海船所得不符合第(1)款免予征税日为止;或
(b)其他情况下,免税期从企业在批准期内首次收购用于新加坡港界限之外的海船之日起至企业的海船所得不符合第(1)款免予征税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