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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所得税法3

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融资或经营租赁所得

(尽管有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部长可以通过条例规定塞审官可指定根据第1919A20212223条就依199041日或之后签订的融资租约租出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抵扣的具体情况,该抵扣不应给予出租方而座给予承租方,视同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已被岀租方卖给承租方。

(在确定出租方租赁机械或工置所得时,除根据第(1)款制定的条例视为已出售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外,应适用以下条文:

a)主审官应确定以下项目的具体方式和范围——

(ⅰ)根据第1919A20212223条的抵扣以及根据本法准予扣除的费用、捐赠;

(ⅱ)根据第37条可予扣除的任何损失;

b)凡出租人从在岸租赁或离岸租赁或从两者均取得所得,且该所得根据第421)或431)条应征税,则第1919A20212223条就融资租赁的抵扣额应只可作为融资租赁所得的扣除,且任何抵扣额余额,除段(d)另有规定外,不得作为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或根据第37C37D37F条转让;

c)凡出租人为租赁公司,且取得符合第43I条优惠税率的在岸租赁以及从离岸租赁所得,根据第1919A20212223条,在任一课税年度就在岸融资租赁所得进行扣除后的抵扣额余额,应作为该课税年度离岸融资租赁收人的扣除,且任何抵扣额余额,除段(d)另有规定外,不得作为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或按第37C条转让;

d)凡段(b)或(G)所述的出租人在任一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不再获得融资租赁所得,在段(b)或(c)中扣除后的任何抵扣额余额应可作为符合第23条的该课税年度及其后任一课税年度其他所得的扣除;

e)凡出租人为租赁公司,且取得符合第431条优惠税率的在岸租赁以及离岸粗赁的所得,则——

(ⅰ)第1919A20212223条就经营租赁的抵扣额应首先作为上述租赁所得的扣除,抵扣额余额应可作为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且

(ⅱ)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发生的任何损失,应可作为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

融资租约(finance lease)是指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的租约(包括与该租约相关的任何安排或协议),且该租约具有将上述机械、工业装置所有权附属的淘汰、风险或报          酬实质转移给承租方的效力;

融资租赁(finance leasing)是指根据任何融资租约,租赁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

租赁公司(leasing company)、离岸融资租赁(offshore finance leasing)和离岸租赁(offshore leasing)与第4319)条中含义相同;

在岸融资租赁(onshore finance leasing)是指根据任何融资租约的任何机械、工业装置的在岸租赁;

在岸租赁(onshore leering)是指离岸租赁以外的任何机械、工业装置的租赁;

经营租赁(operating leasing)是指融资租赁以外的任何机械、工业装置的租赁。

投资业务所得的确定

(无论本法是否有其他规定,在确定一个公司或不动产信托基金受托人源于任何投资业务的所得时应适用以下条文:

a)公司或不动产信托基金受托人就不产生所得的业务的投资品发生的支出和费用,不得依据第14条作为公司或不动产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业务或其他所得的扣除;

b)公司或不动产信托基金受托人就产生所得的业务的投资品发生的支出和费用,应仅作为对来源于上述投资品的所得的根据第14条的扣除,在任何年度,上述支出和费用超过上述所得的部分应予忽略不计;及

c)就上述业务根据第1919A2021款的抵扣额,应仅作为对产生所得的业务的投资品的所得的扣除,且任何年度,该抵扣额的余额应予忽略不计。

1A)凡第(1)款适用于经批准的伊斯兰债务证券安排的发起人,假如此类安排尚未签订,则该款将继续适用于该发起人,视作该安排尚未签订。

(本条中——

经批准的伊斯兰债务证券安排(approved Islamic debt securities arrangement)及发起人(originator)与第1028)条中含义相同;

投资品业务(business of making investments)包括出租不动产的业务;

不动产相关资产(immovable property-related assets)是指由不动产公司发行的债务证券及股份、按揭抵押证券、其他不动产信托基金以及不动产所有权附属的资产;

投资品(investments)是指证券、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资产;

不动产信托基金(property trust)是指投资于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资产的信托基金。

特定公私合营安排所得的确定

1)凡——

a)合同是由政府或任何批准的法定机构与任何人在《所得税(修订)法2009》第4条开始日或之后,根据公私合营安排签订;及

b)该合同是或包含一个由出租人根据由财务报告准则解读第104号的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认可的融资租约,政府或批准的法定机构为承租方,该人为出租人,

则——

(ⅰ)即使第六部分另有规定,就作为该融资租约的主体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任何机械、工业装置,根据第161718B18C1919A、、20212223条的抵扣额不应给予该人,而应给予政府或批准的法定机构,视情况而定;及

(ⅱ)该人根据该融资租约用于偿还本金的那部分租金支付款项不应被评税。

(无论本法是否有任何相反规定,凡——

a)某人在2012课税年度或随后任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依照某公私合营安排提供了任何服务——

(ⅰ)且该服务是作为由其和政府或任何批准的法定机构签订的合同标的;且

(ⅱ)适用于财务报告准则解读第112号;且

b)该人在其根据财务报告准则解读第112号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确认从此类服务中获得了一定金额的所得,则该金额应被视为该人在该评税基期从上述服务中获得的所得。

(无论第(1A)款如何规定,该款中所述某人可根据第(ID)款可选择对主审官认定评税的第(1A)款所述的从根据公私合营安排提供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建筑或更新改造服务的所得为上述服务完成的评税基期其取得的所得。

(凡根据第(1D)款已做出选择,则,无论本法如何规定——

a)第(1B)款所述的所得应被视为该人提供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建筑或更新改造服务完成的评税基期获得的所得;且

b)任何根据第5部分或第6部分就上述服务可给予扣除或抵扣额的费用应被视为在该评税基期已发生。

(该选择应在以下时间书面通知主审官——

a)在提交该人首次提供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建筑或更新改造服务的评税基期相关课税年度所得申报表时,该课税年度是2012课税年度或其后:

任一课税年度;或

b)在主审官允许的较晚时间

(根据第(ID)款做出的选择不可撤销。

2)本条中——

批准的(approved)指由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

[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31128日起生效]

财务报告准则第(FRS 11 construction or upgrade services)指财务报告准则第11用的建筑或更新改造服务(视情况而定);

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FRS 11)、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FRS17)、财务报告准则解读第104号(INT FRS104)和财务报告准则解读第112号(INT FRS112)分别指由会计准则委员会根据《会计准则法案》(第2B章)签发的财务报告准则第11(建筑合同)、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租约)、财务报告准则解读第104号(确定安排是否包含租约)以及财务报告准则第112号(服务许可安排)。

年第

出租汽车或提供驾驶教学所得的确定

(即使本法另有规定,在确定任何人在任一课税年度从出租汽车或提供汽车驾驶教学的业务中取得的所得时,应适用以下条文:

a)该课税年度就上述业务发生的且根据本法准予的扣除的支出和费用应仅作为对上述业务的所得的扣除,且上述支出和费用对上述所得的任何超出部分,在该课税年度及其后任一课税年度中,不应作为对该人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或根据第37C37D37F条转让。

b)该课税年度根据第1919A202122条有关上述业务的抵扣额,应仅作为对上述业务所得的扣除,旦上述抵扣额超过上述所得的部分,在该课税年度及其后任一课税年度,不应作为对该人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或根据第37C37D37F条转让。

(本条中——

汽车(motorcar)是指建造或改装的载客量不超过7名(司机除外)、空载重量不超过3000公斤的车。

10I股本减少

(除第10J10K10M条另有规定外,本条应适用于新加坡居民企业减少其股本且该股本的减少涉及向该公司任何股东的付款。

(凡减少的股本属于公司实收资本,且依据该减资向该公司任何股东付款的,则该向股东的付款不应被视为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息,且该付款额应等额借记第(5)(c(ⅰ)款所述的实收资本账户。

(凡减少的股本不属于公司的实收资本,并依据该减资向该公司任何股东付款的,则该付款应视为公司在付款日向股东支付的股息,且在必要的修正后,本法和《经济扩张激励(所得税减免)法》(第86章)有关股息支付的条文应适用于视为支付的股息。

(本条中

a)公司股本应包括为实施公司股本减少而视为公司实缴股本的任何准备金;

b)公司在任一日期的实收资本应为公司为其截至该日已发行的股份以现金或其他对价形式收到的总额减去——

(ⅰ)截至该日,由公司因股本的减少向公司股东的付款中,按本法不被视为支付股息的总额;

(ⅱ)截至该日,由公司因股份的赎回向公司股东的付款中,按本法不被视为支付股息的总额;及

(ⅲ)截至该日,由公司因股本的退回向公司股东的付款中,按本法不被视为支付股息的总额;

c)就公司于19981118日或之后首次减少股本而言,紧接该首次减少股本前,该公司的实收资本——

(ⅰ)为施行本条应贷记入公司的科目(本条称实收资本科目);且

(ⅱ)凡段(b)(ⅰ)、(ⅱ)和(ⅲ)所述的付款的总额,超过公司首次减少股本之前为其已发行的股份收取的总额(无论以现金或其他对价),贷记入实收资本科目的金额应为零。

d)凡在段(c)所述的首次减少股本后,公司发行股份的,则公司为其已发行的股份收取的金额(无论以现金或其他对价),应贷记入实收资本账户;

e)凡在段(c)所述的首次减少股本后,公司赎回任何可赎回股份,且上述赎回不适用于第10K条的,则为上述赎回向股东的付款应借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只要该付款在本法中不视为支付股息;

f)凡公司股本的减少是于19981118日前做出,且该股本的减少是为实施下述计划或与下述计划有关:该计划为一个或多个公司的重建,或两个或多个公司的合并计划,且该计划导致首述公司的资产转移(无论直接通过公司还是间接通过股东)给其他公司以换取受让公司的股份,则受让公司为已发行股份收到的资产价值的对价,无论段(b)如何规定,不应构成受让公司的实收资本额,只要首述公司因股本减少的付款——

(ⅰ)依本法不视为首述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股息,且

(ⅱ)超过首述公司紧接其股份减少之前的实收资本;

g)凡段(f)适用于受让公司实收资本的,无论段(b)如何规定,段(f)的首述公司的实收资本在减少股本后不应减去首述公司股本减少的付款;

h)公司向股东发行的作为红股的股份的任何金额不应作为该公司发行股份的收入。

(任何时候一经书面通知,公司应向主审官提交截至主审官指定日期的实收资本科目的副本。

股份回购

(凡新加坡居民企业向其股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由其发行的股份(本条称回购),且这些股份根据《公司法》(第50章)第76B条视为被注销,则为实施本条——

a)若该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则构成一级市场申购;及

b)若该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之外购买则构成场外交易。

(凡公司实施第(1)款的回购的,公司因回购支付给股东的任何款项,只要属于该公司实收资本范围的,不应被认定为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息,且应根据10I5)(c)(ⅰ)条等额借记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

(凡公司实施第(1)款的回购的,公司因回购支付给股东的任何款项,只要不属于公司实收资本范围的,应被视为——

a)付款日该公司支付的股息,且在必要修正后,本法以及《经济扩张激励(所得税减免)法》(第86章)有关股息支付的条文应适用于该视为支付的股息;

b)股东(非适用于第10N条的受让方)收取的股息,若回购是按照该公司在股东大会事先授权的机会均等计划做出的场外交易。

[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2013年第I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凡股东通过第(3)(b)款所述的场外交易向公司出售股份的——

a)就其所售股份的取得成本不应允许其扣除;及

b)紧接该出售后该股东持有的公司剩余股份的成本,应按以下公式确定:

其中:A指紧接在股份回购前该股东所持所有该公司股份的总成本;及

N是在股份回购后该股东所持该公司剩余股份的数量。

(本条中——

a)公司实收资本与第10I5)条中含义相同;

b)凡公司进行第(2)款适用的回购,且该回购在第101条适用的任何股本减少、第10K条适用的任何股份赎回,或第l0M条适用的任何优先股收购前生效,在必要修正后第10I5)(c)、(d)、(e)条应适用,该条中的回购及该条所述的首次减持应被解读为回购;

c)机会均等计划(equal access scheme)是指符合所有下列条件的计划:

(ⅰ)计划下的要约对每个股份持有人发出,以购买或收购其股份的同等比例;

(ⅱ)所有(ⅰ)段提及的人都有合理的机会接受要约;且

iii)所有要约的条款都是相同的,除了以下可以忽略的情况——

A)对价差异归因于以下事实,要约针对的股份含有不同累计股息权利;

B)对价差异归因于以下事实,要约针对的股份含有不同未付金额;及

C)要约差异仅为确保每个股东都留有的股份成整数;

d[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e)股份(shares) 包含股票,但不包括优先股。

股份赎回

(凡新加坡居民企业从其股东赎回任何发行于199976日以后的可赎回股份的,适用本条。

(凡公司赎回任何适用本条的可赎回股份,该公司向股东(公司从其赎回股份的股东)支付的款项应——

a)凡支付金额属于该公司的实收资本的,不能被视作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股息,且公司应当根据第10I5)(c)(ⅰ)条将支付金额等额借记入实收资本科目;

b)凡支付金额不属于该公司的实收资本的——

(ⅰ)被视作公司在支付日支付的股息,且在必要修正后,本法和《经济扩张激励(所得税减免)法》(第86章)本法规定的关于股息支付的条文应适用于该视为支付的股息;

(ⅱ)尽管有(ⅰ)段规定,不视作股东收到的股息。

(本条中——

a)公司实收资本与第1015)(b)条中含义相同;及

b)凡公司赎回适用本条的可赎回股份,且赎回在第101条适用的任何股本减少,或适用第10J2)、10M条的任何回购发生前生效,在必要修正后,适用第1015)(c)、(d)、(e)条,该条中的赎回及该条所述的首次减持应被解读为赎回。

辅助退休计划提款

(凡任意一年,SRS会员从其SRS账户提取的金额超过了他当年缴入其SRS账户的金额,除第(3)、(6)、(7)、(8)、(9)款另有规定外,其SRS账户超出部分提款额应视作根据第101)(g)条该SRS会员的应税所得。

(除非某提款是在由官方受让方或受托人在某破产的SRS会员的破产中做出,或者某提款是根据第(3)、(4)或(8)款做出,或根据第(6)、(7)或(9)款视同提款,应由该SRS会员支付根据第(1)款应视作SRS会员所得提款金额5%的罚款,且应由SRS运营商从提款金额中扣除。

(部长出于任何正当理由,可以部分或全部减免根据第(2)款任何SRS会员的应付罚款。

SRS会员从其SRS账户的以下提款只有50%应被视作根据第101)(g)条该SRS会员的应税所得:

a)一次性提取其SHS账户的所有资金,如果该SRS会员在提款日及此前连续的10年内既不是新加坡也不是新加坡永久居民,且其SRS帐户自首次缴款以来已存续不短于10年;

bSRS会员达到其向其SRS帐户首次缴款时规定的最低退休年龄日或之后的任何提款;或

cSRS会员基于身体或精神上永久性丧失就业能力、精神失常而无法自理,或者是患了绝症的任何提款。

(除第(3C)款另有规定外,凡SRS会员使用其SRS账户的资金作任何投资,其后对SRS会员的任何下述付款——

a)投资取得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bSRS会员投资资金的任何部分;或

c)该项投资出售或清算的任何收益,

应被认为第(1)、(2)和(3)(b)及(c)款中SRS会员从其SRS账户的提款。

3B)第(3A)款即使在该款提及的付款前SRS账户已被关闭仍适用,在此情形下,受付人仍应被视为第(1)、(2)、(2A)和(3)(b)及(c)款的SRS会员。

(第(3A)款不适用于SRS账户中的任何余额或款项根据第(6)、(7)、(9)款被视为提取后收到的任何支付款项。

(凡SRS账户的任何资金被用作投资,当且仅当金融产品提供商向SRS会员宣布的所有投资收益或利润、所有用作投资的资金以及出售和清算投资的所有收益的金额已全部返还到账户,并连同SRS账户的全部资金同时提取,则该账户的所有资金应被视为已基于第3a)款同时提取。

(凡任何一年SRS会员向其SRS账户的缴款超过了当年的SRS缴款限额(本条所述超额缴款)——

a)超额缴款总额以及按照依本条制定的条例规定的每年5%的复利金额(除非主审官另有指示);或

b)其SRS账户总金额,

金额较低者,应由该SRS会员在被主审官通知其有超额缴款当年的1231日前自其SRS账户提取;且该金额应被视为其当年第(10U)(g)条的应税所得。

(凡SRS会员有资格进行符合第(3)(b)款提款的,其SRS账户中所有资金(终生年金除外)应在其做出符合第(3)(b)款的首次提款之日起10年内提取。

(在第(5)款所述的期限到期时,SRS账户任何余额(除任何终生年金和第(4)款的未提取金额)应被视为由SRS会员提取且该余额的50%应被视为期限到期当年其第10(ⅰ)(g)条的应税所得。

(凡SRS会员——

a)做出了符合第(3)(b)款的首次提款;且

b)随后在2008101日至20081231日之间(含起止日)向其SRS账户一次或多次缴款,

则——

(ⅰ)在确定第(5)款所述的期限时,在段(b)所述的首次缴款日之前做出的符合第(3)(b)款的任何提款应予忽略不计;且

(ⅱ)在确定第(5)款所述的期限时,在段(b)所述的首次缴款日之后做出的符合第(3)款的首次提款的日期应被视为其做出的符合第(3)(b)款的首次提款的日期。

(凡SRS会员——

a)已做出了符合第(3)(b)款的一次或多次提款,提取了其SRS账户全部资金并已关闭了其SRS账户(本款称第一个SRS账户);

b)并随后在2008101日至20081231日(含起止日)期间开设了另一个SRS账户(本款称第二个SRS账户),

则——

(ⅰ)在确定第(5)款所述的期限时,其做出的符合第(3)(b)款的首次提款的日期应被解读为其开设第SRS账户后首次提款的日期。

(ⅱ)第(1)款和第392)(o)条中,第一个SRS帐户和第二个SRS帐户应被视为是同一个账户,视同第一个SRS账户未曾关闭。

(凡SRS会员有资格做出符合第(3)(c)款的提款,其应在首次提款日的10年内提取其SRS账户所有资金(除终生年金);该期限到期时,该会员SRS账户余额(除任何终生年金和第(4)款的未提取金额)应被视为由该SRS会员提取且该余额的50%应被视为其第101)(g)条的应税所得

(在以下时点,SRS会员按照SRS购买的终生年金的任何年金支付款项仅有50%应视为第101)(g)条的SRS会员的应税所得——

a)第(5)款所述的期限到期时;

b)第(7)款所述的期限到期时;或

cSRS会员达到向其SRS账户首次缴款时规定的最低退休年龄日或之后关闭其SRS账户时。

(如SRS会员死亡,其SRS账户中的任何金额应视为在其死亡之日提取且该金额的50%

(就本条而言,SRS会员使用其SRS账户资金投资于SRS提供的储蓄或投资产品,以及支付与运营其SRS账户相关的费用,不应被视为其从SRS账户提款。

(部长可以制定条例建立“辅助退休计划”,规定个人和其雇主代表其向SRS运营商运营的账户进行自愿现金缴款以鼓励个人为晚年储蓄。

(在不妨碍第(11)款一般原则的情况下,按该款制定的条例可以规定——

aSRS会员缴款账户的开户和类型;

bSRS缴款上限,SRS会员缴款和提款的模式和方式;

c)依SRS取得的投资产品的估值方法;

dSRS会员超额缴款视为所得的计算方法;

eSRS账户的暂停或关闭以及SRS账户可以暂停或关闭的情形;

f)管理政府、SRS运营商、SRS会员和主审官在SRS下关系的条款和条件

g)依照SRS做出的缴款被使用和投资的用途、合作投资的人、SRS的投资和提款的条款和条件;

h)任何触犯条例的后果,包括触犯上述条例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犯罪,并规定上述犯罪的处罚;

(ⅰ)SRS会员、SRS运营商以及SRS的金融产品提供商应遵守的要求和义务;及

j)使本条完全生效或实施。

(本条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a)所指某SRS会员向其SRS账户缴款包括其雇主代表其向该账户缴款,及

b)所指某SRS会员向其SRS账户的缴款包括其雇主代表其向该账户的缴款。

优先股回购

10K条应适用于新加坡居民企业向其股东购买或收购其发行的优先股(本条称回购),在适用中——

a)该条中的股份赎回应被解读为优先股回购;

b)该条中的可赎回股份应被解读为优先股。

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

(在确定某金额,而不是根据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的应付费用是否应计入转让方应纳税的根据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转让证券的收益或利润时,转让方应被视作——

a)转移证券的转让未曾发生;

b)转让方在证券借贷期间始终持有转移券;且

c)在证券借贷期未转移证券或等同证券未被归还

(尽管有第(1)款规定,凡转让方是从事证券买卖行业或业务的人,其根据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转让证券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应依第101)(a)条纳税,若在转让转移证券后——

a)所转移的证券被赎回;

b)受让方根据转让方的指示接受收购要约;

c)由于出让方或受让方无法履行安排规定的义务,该安排被终止,除非转让方根据安排的条款用其持有的抵押品重新收购等同证券;

d)受让方按转让方的指示向该证券发行人出售转移证券;或

e)发生了任何其他情形,主审官认为,导致“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定义的段(a)(iii)或(ⅳ)列明的条件不符合,且该收益或利润应在段(a)、(b)、(c)、(d)或(e)所指的情形发生时视为产生。

(若受让方为从事证券买卖行业或业务的人,其根据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转让证券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应依第101)(a)条纳税,且该收益或利润应于以下任一情形发生时视为产生:

a)受让方向转让方之外的人出售转移证券;且

b)上述出售后,受让方返还转让方等同证券或第(2)款列明的任一情形发生,两者孰早。

(为计算第(3)款受让方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受让方视同已向转让方收购转移证券或退回等同证券,视情况而定,作为与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下借贷期初转让证券的市场价值相等的对价。

(凡就转移证券的股息或利息的分配,根据证券借贷和证券回购安排向基于新加坡的受让方分派且由转让方取得,则该分配应计入在向受让方分配年度的转让方的法定所得,且应被评税,视同向转让方分配。

(基于新加坡的受让方(除了关于合格债务证券或外国债务证券的销售和回购安排下的受让方),就根据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的转移证券收到来自新加坡境外的任何分配,不得享有根据第5050A条的任何税收抵免。

(转让方从基于新加坡的受让方根据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取得的任何补偿金是代替——

a)免税的股息或源于合格债务证券的利息,则转让方应按照该股息或利息适用的税率被评税,视情况而定,视同该补偿金直接支付给转让方;

b[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c)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所得分配,且凡转让方为新加坡居民的,则第5050A条的税收抵免不应给予转让方。

(第45条应适用于——

a)转移证券的利息分配(源于合格债务证券利息除外);及

b)代替以下所得的补偿金——

(ⅰ)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所得分配;

(ⅱ)[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11日起生效]

iii)利息(源于合格债务证券利息除外),

上述所得是根据证券借贷和证券回购安排由基于新加坡的受让方支付给新加坡非居民转让方的,视同该条适用于由某人向不知其居住在新加坡的另—人支付的利息,且上述适用中,该条所述的利息应被解读为利息的分配或补偿金。

(为施行本条,主审官可以规定转让方、受让方的代理保管人必须遵守的要求和义务,以及就转让方、受让方或转移证券应提交的信息。

(部长可指定条例使本条全面生效或执行。

(本条中——

借贷期间(bonowing period)就转移证券而言,指自转让方转移证券给受让方之日开始至该证券或等同证券归还至转让方,或根据第(2)款视为转让方出售证券日,两者中较早者为此。

商业目的(commercial purpose)就任何证券借贷或证券回购而言,指——

a)无论由受让方或另一人结算出售证券;

b)全部或部分更换由受让方根据之前的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获得的转移证券;

c)转贷转移证券给另一人;

d)受让方因使用转移证券而由敞口的签出期权头寸产生的现有义务的履行;

e)由受让方订立或即将订立的对冲和套利交易;

f)由受让方进行的流动性管理;

g)持有而不是出售转移证券,作为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中对方义务的抵押品;或

h)经部长(或其任命的人)书面允许的其他目的;

补偿金(compensatory payment)就任何转移证券面言,是指在受让方没有收到应传递给转让方的下述分配的情况下,在证券借贷期间支付给转让方的代替任何利息、股息或认购股权、期权、附加证券的权利的分配的款项;包括替代利息并从转让方收购等同证券或根据合格债务证券、新加坡政府证券或外国债权的回购安排重购转移证券的支付价款中扣除的金额;

等同证券(equivalent securities)就转移证券而目,是指类型、票面价值(如有)、性质和金额都与转移证券相同的证券,且包括——

a)转移证券已被转换、拆分或合并后的证券;

b)转移证券的赎回收益;

c)代表转移证券接受收购收益的现金或证券;

d)如果购买部分付款的证券且如果购买时转让方已向受让方付清款项,则为全额付款的证券;

e)如果发行了红股,则为转移证券以及红股方式派发的证券;

f)如果配售新股,且转让方指令受让方配股并在配股时向受让方支付了配股款项,则为转移证券以及配售到的证券,如果转让方指令受让方卖出配股权,则为转移证券以及卖出配股权的收益;

g)如果分配的形式是以证券或可以交换证券的证书或收购证券的权利,则为转移证券以及等值于派发的证券、证书或权利;及

h)如果受让方不能交回转移证券,为与转移证券等值的现金或证券;

外国债务证券(foreign debt securities)是指由外国政府、新加坡境外的外国银行、不在新加坡境内组建的新加坡非居民企业发行的以外币(包括债券和票据)计价的证券,除股票和股份;

合格债务证券(qualifying debt securities)与第1316)条中含义相同;

证券(securities)包括任何以证券形式提供的抵押品,但不包括任何未在新加坡境内外股票交易所上市的新加坡居民企业的股票或股份;

证券借贷或回购安排(securities lending or repurchase arrangement)是指任何20011123日或以后做出的书面安排——

a)据此——

(ⅰ)某人(本条称转让方)为任何商业目的,将任何证券(本条称转移证券)的合法权益转让给另一人(本条称受让方);

(ⅱ)其后,转让方从受让方重新收购转移证券或收购等同证券;

(ⅲ)转让方保留转移证券损益的风险;

(ⅳ)转让方(以转让、信托声明或其他方式)不出售根据该安排收取受让方应付或应给予的总对价的任何部分的权利;及

v)如果证券借贷期间转移证券发生了分配,转让方从受让方取得分配或与分配等值的补偿金;及

b)其中——

(ⅱ)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平交易;且

(ⅱ)转让方或受让方或双方贫立该安排不以逃避、减少或延迟本法规定的应纳税款为目的或主要目的;

基于新加坡的受让方(Singapore-based transferee)是指受让方为新加坡居民(除非通过新加坡境外的常设机构在新加坡境外交易)或为新加坡常设机构;

新加坡政府债券(Singapore Government securities)和债务证券(debt securities)与第43N条中含义相同。

(即使本法有任何相反规定,本条依然有效,但是,本条不得妨碍按第10条对转让方或受让方的所得的课税,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更新时间:2017/12/6 16: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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