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在任一课税年度前一年为新加坡非居民的人,其当年产生或来源于在新加坡不超过60日的任职收益或利润的所得应免予征税。
(b)第40A条定义的公众艺人的收益或利润,其来访主要不是由别国政府的公共资金支持的。
(7A)由以下人在新加坡取得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任何所得,成豁免征税——
(b)任何新加坡居民个人于2004年1月1日或之后取得,若主审官采信免税将有利于个人,但不包括其通过在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
(b)新加坡居民企业在新加坡之外的任何地区的分支机构从事行业、业务取得的利润;及
(c)任何来源于在新加坡境外的任何地区专业人员提供的咨询和其他服务的所得,仅当主审官采信由以下人按本法,来源于境外,且在境内取得一
(ⅱ)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由新加坡居民个人;
(ⅲ)于2004年1月l日或之后,由任何新加坡居民个人通过在新加坡的合伙企业。
(a)任何在2009年1月21日或之前来源于新加坡境外且在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含首尾两日)(本款称为指定期间)在新加坡取得的所得,由—
(b)在指定期间内在新加坡收取的任何股息,且为由新加坡非居民企业用该公司2009年1月21日或之前的任何所得在指定期间内支付的股息,
(B)直接实益拥有超过非居民企业2009年1月21日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0%;
(ⅱ)任何实益拥有直接超过非居民企业2009年1月21日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0%的新加坡个人居民,通过其担任合伙人的新加坡合伙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制企业)收取的股息;或
(ⅲ)任何人,无论是否为个人,其为新加坡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且其通过有限责任合伙(根据第36A条)实益拥有超过非居民企业2009年1月21日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
(8B)第(8A)(b)(ii而i)款中,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实益拥有非居民企业2009年1月21日已发行普通股份所得应按以下公式确定:AxB
其中:A是2009年1月21日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合伙有权享有的所得比例;
B是有限责任合伙直接实益拥有非居民企业2009年1月21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比例。
(8C)除非主审官采信免税有利于新加坡居民,否则不得根据第(8A)款给予任何人税收豁免。
(8D)某人应当按照主审官确定的特定格式、方式在特定合理时间内,向主审官提供部长指示主审官为统计或研究目的而获取的第(8A)款的有关免税所得的特定信息。
(a)根据取得所得地的法律,所得应缴纳与所得税性质类似的税(不管名称为何);
(b)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取得所得时,根据取得所得地的法律就任何公司在该时该地从事行业或业务的任何收益或利润而取得的所得应征收与所得税性质类似的税(不管名称为何),其最高税率不低于15%;且
(9A)为避免疑义,第(9)(a)款中,如税款已支付或应支付(不含递延税项);则所得应纳税。
(9B)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有关人,在不违反其可能规定的条件下,可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免除第(9)(a)款所述的条件。
(10)若第(8)款所述的所得由公司支付的股息组成,第(9)(a)款所述的税款应为——
(a)若公司为取得股息地的居民企业的,就源于该公司股息的所得在该地区的已纳税款;及
新加坡居民取得的法令规定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任何国家的所得。
(12A)依第(12)款做出的,对以下人取得的所得豁免征税的任一法令——
(b)法令生效之日在新加坡组建的股本由不动产信托基金受托人100%拥有的公司,
尽管该法令有其他规定,除非在此之前撤销,视为于2015年4月1日撤销,且根据该法令授予的任何税收豁免,不得适用于该人于2015年4月1日或之后取得的所得。
(d)可规定要求某人令主审官满意的条件,要求其于在新加坡取得所得前已符合(b)段所有或任一条件。
(13A)第(13)款所述的条件不须包含在刊登在公报上的法令中。
(15)部长可在任何时间,根据第7条的规章,添加、更改或修订第(1)(n)款所述的商品目录。
批准的银行(approved bank)是指根据《银行法》(第19章)准证的银行或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法》(第186章)批准作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
批准的债券中介(approved bond intermediary)是指由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有关人批准的金融机构;
中断成本(break cost)就债务证券,合资格债务证券或合资格项目无证券而言,是指由证券发行人提前赎回证券而支付的任何费用,其金额取决于证券持有人因提前赎回该证券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责任;
子女(child)就雇员而窗,指任何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根据任何领养子女有关的成文法领养的子女且任何子女其法定监护人为该员工;
债务证券(debt securities)与第43N条含义相同;
(a)就任何第(1)(zc)款所述的基本存款、活期、定期存款账户而言,任何存款货币,但不包括——
(ⅰ)任何存款货币其利息取决于任何证券表现或货币汇率的波动,或其任何组合;
金融衍生工具(financial derivative)是指衍生工具的回报全部或部分与任何金融资产、证券、金融工具或指数的回报或表现相关,但不包括回报全部与商品的回报或表现相关的衍生工具;
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是指经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准证或批准的机构,包括依第43A条以批准的基金经理方式以及依第43G条以金融与财务中心方式批准的机构;
金融业优税(债券市场)公司(financial sector incentive(bond market)company)是指经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批准的此类公司;
金融业优税(资本市场)公司(financial sector incentive(capital market)company)是指经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批准的此类公司;
金融业优税(项目融资)公司(financial sector incentive(project finance)company)是指经部长或其可能任命的人批准的此类公司;
金融业优税(标准分类)公司(financial sector incentive(standard tier)company)与第43N(4)条含义相同;
伊斯兰债务证券(Islamic debt securities)与第43N(4)条含义相同;
医疗储蓄账户缴款上限(medisave contribution ceiling)与第39(13)条含义相同;
国家军人(national serviceman)与《服役法》(第93章)含义相同;
预付费用(prepayment fee)就债务证券、合格债务证券、合格项目债务证券而言,是指证券发行人就提前赎回证券支付的任何费用,其金额由证券发行条款决定。
PSE账户(PSE account)与《教育养老储蓄计划法》(第87A章)含义相同;
合格债务证券(qualifying debt securities)指——
(a)1998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的新加坡证券;
(b)根据为此制定的条例而安排的债券、票据、商业票据和存单——
(ⅰ)由新加坡金融机构在1998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
(A)在1999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规定的计划,且其安排应于2003年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或
(B)在1999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任何其他情形;
(ⅲ)由金融业优税(债券市场)公司在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或
(ⅳ)由金融业优税(标准分类)公司和金融业优税(资本市场)公司在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或
(c)由以下机构根据为此制定的条例而安排的伊斯兰债务证券——
(ⅰ)由新加坡的金融机构在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或
(ⅱ)由任何金融业优税(债券市场)公司在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或
(ⅲ)由任何金融业优税(标准分类)公司或何金融业优税(资本市场)公司在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
但,除非部长或其任命的人另行批准,不包括1999年5月10日或之后;发行的任何债务证券以及2005年1月1日或之后发行的任何伊斯兰债务证券,初次发行期——
(BB)债务证券或伊斯兰债务证券发行的50%或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上述债务证券或伊斯兰债务证券的发行人关联方实益拥有或出资;
合格项目债务证券(qualifying project debt securities)指以下债务证券
(ⅰ)任何新加坡金融机构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
(ⅱ)任何金融业优税(债券市场)公司或金融业优税(项目融资)公司在2006年1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行;或
(ⅲ)任何金融业优税(标准分类)公司或金融业优税(资本市场)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行;
[Act 19 of 2013 wef 01/01/2014]
(b)利息及其他所得直接归属于资金主要源于条例规定的基础设施资产或项目的现金流(本定义中称为规定的资产或项目);及
但不包括,除非部长或其任命的人批准(批准应符合部长可能规定的条件),以下任何债务证券
(B)发行的50%或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上述债券的发行人关联方实益拥有或出资;
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与第43(10)条含义相同;
赎回溢价(redemption premium) 就债务证券、合格债务证券、合格项目债务证券而言,指债券发行火于债券到期赎回时应支付的溢价;
注册商业信托(registered business trust)及受托人—经理(tirustee-manager)与《商业信托基金法》(第31A章)含义相同;
关联方(related party)就个人而言,指其他任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人,或直接或间接被该人控制,或其他人与该人,直接或间接受控于同一人;
[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
证券或回购计划(securities lending or repurchase arrangement)与第1ON(12)条含义相同;
新加坡政府证券(Singapore Government securities)与第43N条含义相同;
结构性产品(structured product)指发生以下情形时支付的款项——
(a)可能无法全额偿还,且其回报部分或全部取决于任何嵌入衍生工具的表现;
但不包括任何与部长通过条例规定的任何债务证券、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单位、单位信托基金单位、贷款、独立的金融衍生工具或其他金融产品有关的支付金额;
(1)航运企业新加坡船舶或外籍船舶的运营按下文规定取得或被视为取得的所得应豁免征税;
(1A)若船主随后就该船舶取得了永久性的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则对新加坡船舶的该豁免应追溯至其临时注册之日;
(1B)对于2009年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本条所述的航运企业所得应包括新加坡船舶的航运企业运营相关或附带的外汇及风险管理活动取得的所得;
(1C)本条所述的航运企业的所得应包括航运企业向合格公司就其拥有或运用的新加坡船舶提供船舶管理服务于2010年2月22日或之后获取的所得;
(ICA)本条所述的航运企业的所得包括航运企业在2011年6月1日或之后从以下项目取得的所得——
(a)出售一艘新加坡船舶或一艘依《商船法》(第179章)临时注册的船舶;
(b)船舶建造合同的买方将其所有权利向他人转让,且转让时该船舶依《商船法》将注册或已临时注册;或
(c)航运企业的特殊目的公司已发行所有普通股股份的销售,若股份销售时,特殊目的的公司——
(ⅱ)是船舶建造合同的买方,销售时,该船舶依《商船法》将注册或临时注册;
且特殊目的的公司当时不拥有任何外籍船舶,外国挖泥船,外国地震船舶或任何用于近海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外籍船舶;
(a)作为根据第10D条被视为出售的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的航运企业的所得;
(ICC)第(1CA)款中,若船舶的登记国籍被终止、被视为终止或暂停,船舶不得被视为依《商船法》(第179章)临时注册;
(ID)本条不适用于第13F条批准的国际航运企业,在2012课税年度评税基期或其后任一课税年度从外籍船舶作业取得的所得。
(2)航运企业应对每个新加坡船舶或外籍船舶作业取得或视为取得的所得单独设账。
(2A)凡航运企业已发生的费用不能直接归属于新加坡船舶或外籍船舶的,主审官可按照正常业务过程中合理地、适当地就已发生的有关该船舶的金额作为费用进行分配。
(a)第16、17、18、18B、18C、19、19A、20、21及22条规定的投资抵扣额应仅针对本条免税所得,且抵扣余额不得作为其他所得的扣除额;
(b)航运企业在任何评税基期发生的与第(1)、(1B)或(1C)款所述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损失,仅应在上述条款所述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中扣除,且上述损失的余额不得作为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额。
(3A)凡航运企业在任一评税基期在第(1CA)款所述的出售或转让中发生损失,该损失仅应用于抵扣同一评税基期另一次第(1CA)款所述的出售或转让取得的所得,且上述损失的余额不得作为任何其他所得的扣除额。
(5)根据第(8)款规定凡依第(4)款发布的任何结算单是终局切不可推翻的,所列所得金额不构成航运企业与结算单相关的课税年度法定所得组成部分并应免予征税。
(5A)[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6)[2013年第19号法案删除,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7)—经书面通知,航运企业应交付主审官至其指定日期的第(2)款所述的账薄副本。
(8)无论第(1)至(7)款如何规定,凡主审官认为任一课税年度航运企业任何已免税所得不应免税的,主审官可于该课税年度到期后的4年内,为弥补税收损失,必要时对航运企业进行评税或追加评税。
(9)经必要修正,第17和18部分(有关评税、异议和上诉)以及本法其他规章应适用,第(8)款的评税和指示视同评税通知书。
(10)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影响适用第27条以确定非居民拥有或运营新加坡船舶或外籍船舶的所得。
(12)不管本法其他规定如何,第(3)和(11)款应具有效力。
(13)不管本法其他规定如何,航运企业可以随时选择,其来自于或被视为来自于其所有新加坡船舶作业的所得,应按第43(1)(a)条规定的税率计税。
(14)第(13)款的选择应由航运企业以书面通知方式向主审官做出且不得撤销。
(a)第(1)至(10)款不得适用于做出选择紧接着的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的航运企业来源于或被视为来源于新加坡船舶作业的所得;
(b)未作为所得免税期间任一课税年度免税所得的投资抵扣额或其余额不得作为依第23条用于做出选择紧接着的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所得(根据本条免税所得除外)的抵扣额;
(c)未作为所得免税期间任一课税年度所得扣除的航运企业发生的与新加坡船舶作业有关的损失或其余额不得作为依第37(3)(a)条做出选择紧接着的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所得根据本条免税所得除外)的扣除;
(d)做出选择紧接着的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有关航运企业的新加坡船舶的投资抵扣额应按第(11)款予以计算,视同该新加坡船舶已不再是新加坡船舶。
(ⅳ)2007课税年度及其后课税年度用于新加坡港界以外的挖泥船、地震船舶或用于近海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船舶;及
(b)就外籍船舶而言,在新加坡的乘客、邮件、牲畜或货物运输,纯粹从新加坡转运,或仅在新加坡港界内的运输除外;
合格公司(qualifying company)就船运企业而言,指至少50%的全部发行普通股由企业实益或直接拥有的公司;
船舶管理服务(ship management service)指有关船舶的下列活动——
(n)就船舶安全配员要求和其他类似事宜与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保持协作关系;
航运企业(shipping enterprise)指任何拥有或运营新加坡或外籍船舶的公司;
新加坡船舶(Singapore ship)指传播的国籍登记证书,而不是临时性的,已根据《商船法》(第179章)办法且其船籍未终止、未被视为终止或暂停;
特殊目的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就航运企业而言,指航运企业全资拥有的公司,其唯一的业务或预定业务是运营新加坡船舶。
13B.不应根据43A、43C、43E或43N条免税的所得的评税
(2)经必要修正,第17和18部分(有关评税、异议和上诉)及根据本法制订的任何规章应适用,依第(1)款评税视同评税通知书。
13C.信托基金的受托人从基金经理在新加坡管理的基金产生的所得豁免
(1)部长可能制订条例规定任何规定信托基金的受托人从基金经理在新加坡管理的基金取得所得应免税。
(a)部长可根据条例制定其认为必要或事宜的过渡性和储蓄性规定,就紧接2007年9月1日前废止第13C条的效力;
13CA.非居民从由基金经理在新加坡管理的基金取得的所得免税
(1)部长可制定条例规定任何规定的人从由基金经理在新加坡管理的基金取得所得应免予征税。
(1A)为执行第(1)款,部长不能规定信托基金的受托人为第13C条所述的规定的人。
(a)作为公司的任何规定的人的所得,已依第(1)款在任一课税年度免税;
(b)某人(本条称为有关业主),单独或与其伙伴联合,在有关日实益拥有规定的人已发行证券的价值超过该规定的人在有关日发行证券总价值的规定比例的,
则有关业主有义务按主审官可能确定的时限和方式向主审官支付按下列公式计算的罚款:AxBxC
其中:A是有关业主在有关日实益拥有规定的人已发行证券的价值占规定的人在有关日已发行证券总价值的比例;
(a)主审官允许有关业主在主审官可能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减少其或其伙伴持有的发行股份,该期限从有关日开始不超过3个月;及
(b)在规定期间终了时,有关业主与其伙伴实益拥有的发行证券价值不超过规定的人在有关日发行证券总价值的规定比例;
(a)作为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任何规定的人的所得,已依第(1)款在任一课税年度免税;且
(b)某人(本条称为有关受益人),单独或与其伙伴联合,在有关日期实益拥有信托基金价值部分超过该规定的人在有关日信托基金总价值的规定比例的,
则有关受益人有义务按主审官可能确定的时限和方式向主审官支付按下列公式计算的罚款:A×B×C
其中:A是规定受益人在有关日实益拥有信托基金部分的价值占有关日信托基金
(a)主审官允许有关受益人在主审官可能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减少其或其伙伴持有的信托基金,该期限从有关日开始不超过3个月;及
(b)在规定期间终了时,有关业主与其伙伴实益拥有的信托基金价值不超过规定的人在有关日信托基金总价值的规定比例。
(a)作为公司或信托基金的受托人,规定的人的所得,根据第(1)款在任一课税年度已免税的;
(ⅱ)若规定的人是信托基金的受托人,信托基金的任何部分,且(c)(b)段所述的人为非真正实体的,
则(b)段所述的人不应承担支付第(2)或(4)款罚款的义务,但以下人(本条中称为责任人)——
应承担按主审官可能决定的方式和合理时限向主审官支付的义务,按第(6A)款规定的公式计算的罚款,当且仅当,以下总额——
(A)规定的人或规定的人为受托人的信托基金(视情况而定)在有关日由责任人实益拥有的股本权益价值;且
(B)规定的人或规定的人为受托人的信托基金(视情况而定)在有关日由负有义务的人的伙伴实益拥布的股本权益价值,
超过该日规定的人或信托基金(视情况而定)所有股本权益总价值的规定比例。
其中:A是规定的人或规定的人为受托人的信托基金(视情况而定)在有关日由责任人实益拥有的股本权益价值占有关日规定的人或信托基金全部股本权益的总价值的比例;
B是在课税年度评税基期规定的人经审计账簿中反映的规定的人所得金额;
C是第43(1)(a)条(若规定的人为公司)规定的或第43(1)(c)条(若规定的人为信托基金受托人)规定的课税年度的适用税率。
(6B)经必要修正,第(3)或(5)款(以适用者为准)应适用于责任人,如同其适用于有关业主或有关受益人,所述第(2)、(4)款(视情况而定)视同第(6)款。
(7)为执行第(6)(ⅰ),(A)、(B)及(6A)款,若——
(a)某人实益拥有(包括本条的一项或多项适用情形)一人(本款称为第一级实体)的股本权益;且
(b)第一级实体实益拥有另一人(本款称为第二级实体)的股本权益,
则首述的人形成对第二级实体股本权益的实益拥有,且上述股本权益价值占第二级实体所有股本权益总价值的比例应按以下公式计算:A×B
其中:A是首述的人实益拥有的第一级实体股本权益价值占第一级实体全部股本权益总价值的比例,且B是第一级实体实益拥有第二级实体股本权益价值占第二级实体全部股本权益总价值的比例。
(7A)经以下修正,为确定根据第(6A)、B)及(6A)款某人对规定的为受托人的信托基金的股本权益的实益所有权,第(7)款也应具有效力:
(a)第(7)(b)款对另一人(当适用于信托基金时)的股本权益应被解读为对该基金的股本权益;
(b)在第(7)款对B的定义中第一级实体(当适用于信托基金时)实益拥有第二级实体的股本权益价值应被解读为第一级实体实益拥有信托基金部分的价值;
(c)在第(7)款对B的定义中第二级实体(当适用于信托基金时)所有股本权益的总价值应被解读为信托基金总价值。
(c)规定任何人或某类人豁免于第(2)、(4)或(6)款;及
(aa)就规定的人为其受托人的信托基金而言,信托基金的任何部分;或
发行的证券(issued securities)就公司而言,指——
(b)有关该信用债券、股票或股份的任何权利、期权或衍生工具;或
非真正实体(non-bona fide entity)指新加坡非居民(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除外),其——
(a)设立的目的纯粹是为避免或减少依本法应支付的税款或罚款;或
有关日(relevant day)指第(2)、(4)或(6)款所述的规定的人课税年度涉税会计基准其最后一日;
(a)就公司发行的证券而言,除非那些根据(c)段“发行的证券”的定义规定的证券,指公司发行时证券的价值;或
(b)就(c)段“发行的证券”的定义规定的那些公司发行的证券而言,指上述证券在规定时间的价值。